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昇(原名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