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12號
TCHM,90,上易,812,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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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賢棋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持有之直立式滾筒彩色掃描機(機號: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係歷彩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歷彩公司)向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和三商公司 、下稱三商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且該機器價款尚未付清,所有權人 仍為三商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 隱瞞上揭事實,詐稱該機器為其所有,使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 進公司)各創設股東戊○○、丙○○、丁○○等人陷於錯誤,讓丙○○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之價格抵充股款,入股成為先進公司之股東,擔任外務 經理乙職,並致先進公司代表人戊○○依各創設股東約定折半登記出資額方式, 而登記丙○○不實之出資額。嗣因歷彩公司未能如期繳納分期付款,至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尚積欠六十萬元未能清償,三商行公司欲取回該機器時,先進公司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以前述掃描機抵充一 百七十八萬元股款,但於入股時並未告知先進公司該機器尚有六十萬元之分期付 款未繳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0號判例足參);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 實之法院,盡其調查之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丙○○一再否認有何施用詐術,謀取不法財產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六 台機器及電腦設備折算七十五萬元登記為入股金,當初是他們來找伊入股的,伊 未施用詐術,且伊事先即已告知先進公司掃描機是附條件買賣,尚在分期付款中 ,三商行公司亦同意將該機器移至先進公司處,且伊當初估計是以一百八十五萬 元入股,因為不想投資那麼多,拿回來五十萬元,再扣掉貸款之六十萬元,剩下



七十五萬元,伊並把原有設備及所有客源加入先進公司,若被告有意隱瞞機器尚 有六十萬元之貸款,其毋須同意僅登記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且繼續負擔該機器 之貸款及利息等語。經查,上開直立式滾筒彩色掃描機(機號:0000000 00號)係歷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三商行公司購買,嗣因歷彩公司未按時給付分期款,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以六十萬元結清歷彩公司積欠三商行公司之欠款,此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 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及告訴人與三商行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書( 見偵查卷宗第七頁)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雖先進公司之一股東即證人丁○○於 偵查時證述稱:丙○○提出機器設備抵充出資額時,沒有說該機器有附條件買賣 之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正面);但其亦證稱:本來有六人入股,每人 出資二百萬元,被告是以原來公司之電腦設備及分色機等機器抵充出資額,但因 伊為外行,不是最後約定之出資額為多少(偵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另一股 東即證人己○○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入股時六股共一千二百萬元,於登記時每 個人平均減半,餘六百萬元作為公司流動資金」、「(問:丙○○部分為何認定 為七十五萬元)董事長曾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丙○○,其資金不足才退五十萬元」 ,但其於同日偵訊時又證述:「約定一股是二百萬元,被告丙○○以機器、設備 抵充出資一百七十萬元,因他來公司當總經理才訂為二百萬元,...且其提出 之機器中以該機器最值錢,且其說該分色機才使用一年多,價值較高」(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正、反面);是由前述陳、劉二位股東的供詞,可見丁○○因未涉及 股款登記之事,故對於被告之入股金如何決定並不知情,而證人己○○所稱:被 告係以機器、設備抵充一百七十萬元;與告訴狀所稱:被告佯稱該機器為其所有 ,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一百七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偵卷第二頁), 不僅出入甚鉅,所謂「以一百七十八萬元購買」乙節,與告訴代表人戊○○於原 審所稱:被告之入股金當初是說系爭掃瞄機以一百八十萬元,剩下設備價值算二 十萬元,更有不合,則戊○○及己○○二人就被告入股金如何折抵,其供詞既有 歧異,而先進公司之財產明細,及所謂之資產負債表,復係告訴人公司片面所製 作,被告又一再否認其真正,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就該 掃瞄機、其他設備及勞務方面各以若干金額入股,況先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 載各股東之出資係:戊○○二百十萬元、劉卓龍王連煌、陳太平各二百萬元、 丁○○一百二十萬元、蕭添福一百萬元、丙○○一百五十萬元,與先進公司登記 事項卡所載:戊○○出資額二十萬元、劉卓龍、陳太平、王張瓊文各一百萬元, 蕭添福陳逸欣各六十萬元、廖賴津津四十萬元、廖英智二十五萬元、廖清琮二 十萬元,每人之入股金額及比例亦無法得出前者是後者二分之一之結論,故難以 告訴人片面之指摘即逕認被告所言伊是以七十五萬元抵充股本出資為不實。四、次查,證人即三商行公司之高誌國於偵查中固證稱:「這是繳款發生問題後,我 過去了解,當時機器已搬到先進公司,未在歷彩公司,當時約八十八年九、十月 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正面第四至六行),證人高誌國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我並沒有去查看,到八十八年七月份的時候 才延滯,我們才去查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我們才知道機器搬到先進公司, 在十二月底他才告訴我機器搬到先進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正面);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機器,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 器之所有權雖仍屬於三商行公司所有,但歷彩公司就機器則享有占有使用之權限 ,此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狀況,正為附條件買賣之特色,而被告既為歷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就該機器自得加以使用、收益,縱被告依約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 他處分,但被告非不得以該機器之使用權作為出資之標的,復查,本件彩色掃瞄 機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係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扣除後來先進公司所墊付之六十萬元欠款,總計被告已支出 一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而被告於入股先進公司後,亦確實提供該機器給先 進公司營業使用,甚至被告進入先進公司仍持續繳納該彩色掃瞄器之分期款項, 而本件被告除前開掃瞄機外,又另以電腦等設備及勞務作為投資之一部分,其復 實際在先進公司經理一職,故難認以其後無力繳納上述彩色掃瞄機分期付款之尾 款,即遽認其入股先進公司為詐術之使用,並認其於入股時即有惡意隱瞞上情且 藉以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至其入股金是否確實及如何清算,此為單 純民事糾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原審逕依告訴代表人戊○○之指述及證人己○○ 、丁○○、高誌國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無詐欺犯意,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據,是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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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歷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