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集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集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 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因其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擦撞林秀貞騎 乘重型機車,造成林秀貞受有肩膀、左胸、雙膝蓋擦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因酒後駕車造成實害行為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 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62號
被 告 左集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集鴻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醉香村餐廳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南福街255巷 口與蘆興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林秀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