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2270號
TYDM,103,桃交簡,2270,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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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杉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7 行更正為「欲趁市場休市時將上開小 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黃昏市場內,行經 該處欲右轉進入該市場,本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末行更正為「並受有腹部挫傷、左肩 挫傷、左小腿挫傷(聲請意旨誤植為右小腿挫傷)、右手腕 擦傷等傷害」,另補充「而黃杉源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 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
①被告黃杉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②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鑑定結果認定伊是肇事主因 是有問題的,鑑定意見認伊應行駛在內側車道,但當時是 被告車輛走走停停,伊才會退到外側車道,如果被告有打 方向燈,伊就不會走到外側車到云云。惟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路面邊 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機車超越前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甚明。經查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 路段外側距路緣2.5 公尺處設置之白色實線,線寬15公分 ,依上揭規定,即屬路面邊線,亦即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 ,是告訴人稱其係行駛在『外側車道』遭撞云云,已屬誤



會。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因前方被告車輛 走走停停,伊要從右側超車,便騎到被告車輛車身中間與 之併行等語明確,佐以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倒地之位置係在 該路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暨兩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機車 左前車輪撞及被告右前車門下方一情,足徵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違規自被告小貨車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告訴人夜間駕駛重機 車行駛路肩且自前車右側超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同本 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 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 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 注意遵守,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本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且應禮讓後方直行車輛,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腹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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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