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政與告訴人李志仁原不相識,緣告 訴人之同事許嘉鈴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7 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新興街路口買菜,並將告訴人前開車輛停放在被告桃園縣龜 山鄉○○街00號住處前,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發現 上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遂用腳踢該車輛,造成車輛警 報器響起,告訴人遂前往上址處理,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衝向告訴 人,徒手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倒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右側顱內腫塊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瑞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志仁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