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6號
TYDM,103,易,736,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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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裕
      穆麗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心裕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 許,前往告訴人穆麗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 000 號2 樓之「快樂吧飲食店」內消費,雙方因消費問題而 發生爭執,被告阮心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穆麗玲 所有而擺放在櫃台上之盆栽砸毀,致不堪使用。被告穆麗玲 因而心生不滿,當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6 、7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鋁棍、徒手等方式毆 打告訴人阮心裕,致告訴人阮心裕受有左臉挫傷、胸壁挫傷 、背挫傷、雙上肢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肢挫傷,應予更 正)、唇部擦傷等傷害,經被告阮心裕穆麗玲相互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阮心裕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穆 麗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阮心裕穆麗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 、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阮心裕穆麗玲分別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毀損罪及傷害 罪分別依同法第357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 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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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