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延譯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延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延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上 之某間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 36公克,驗畢含袋毛重0.348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含袋毛重共4.04公克, 驗畢含袋毛重共4.0323公克)後持有之。嗣因廖延譯於翌( 13)日凌晨0 時30分許,不慎將上開毒品遺落在不知情之鄰 居王建長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0 號2 樓之住處 ,經王建長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報案人王建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 述。
㈢ 證人即警員蘇明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㈣ 被告在其居所為警員查訪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 份。 ㈤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UL/2013/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0 張。 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 取用0.011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348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合計毛重4.04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7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032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持有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四、被告㈠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部 分),拘役20日,共5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述㈠至㈢等罪有期徒刑之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 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於102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5 至7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 因鑑驗取用0.011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3481公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合計毛重4.04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7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0323公克),經 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 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經查獲其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依現行檢驗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針筒3 支,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17顆(因鑑驗取用0.0578公克),雖屬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惟亦與被告上開犯行均無涉,茲不予宣告沒收。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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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暨 鑑 定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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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與│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
│ │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 │因鑑驗取用0.0119公克,驗│
│ │ │餘毛重合計0.3481公克,檢│
│ │ │出海洛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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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10包,含袋合計毛重4.04公│
│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克,因鑑驗取用0.0077公克│
│ │包裝袋10個 │,驗餘毛重合計4.0323公克│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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