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8號
TYDM,103,易,618,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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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娥
      阮鈴雅(原名阮錦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413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娥阮鈴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玉娥阮鈴雅(原名阮錦川)係受僱 於李仲謀,而在李仲謀經營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2 樓 「大富豪酒店」擔任坐檯小姐,李仲謀並僱用徐閎謙為現場 負責人、尤婷瑤為會計、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 為服務生、張淑美為女侍經理,原籍越南之女子吳美鳳(花 名妹妹)、鄧庭瑋(花名明明)、吳美侖(花名姍姍)、黎 虹鳳(花名樂樂)、陳玉君(花名阿妹)、黎恩如(原名黎 氏燕兒,花名小英)、黎玉玲(花名嘉玲)為店內坐檯小姐 。該店以脫衣陪酒、做風大膽聞名。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 9 時許,有酒客黃秋榮、鄧樹霖聞風而至,李仲謀徐閎謙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紹彥及張淑美即共 同基於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呂紹彥安排黃秋榮、鄧樹霖至上址A3包廂等候, 隨即由張淑美安排黎恩如黎玉玲進入包廂服務,黎恩如黎玉玲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分別在上開未上鎖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包廂內,為脫 衣跳舞、擲骰子脫衣服(玩法為雙方互擲骰子比點數大小, 若男客擲輸每次需給付小姐新臺幣【下同】100 元小費,若 小姐擲輸,則脫衣至裸體為止)以及手淫(每次500 元)等 猥褻行為,藉此賺取小費牟利。迄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桃園縣政府員警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喬裝客 人前往上址消費,李仲謀徐閎謙尤婷瑤林宏裕、吳泰 嘉、王客鈞呂紹彥及張淑美等人,承先前之犯意聯絡,由 林宏裕出面安排喬裝員警至另一未上鎖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A6包廂內等候,繼由張淑美安排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鄧玉娥阮鈴雅黎虹鳳陳玉君等小姐進入包廂內服務喬 裝之員警,鄧玉娥阮鈴雅則與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陳玉君等人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為公然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在A6包廂內陪喬裝警員飲酒,隨後即



黎虹鳳吳美侖、吳美鳳等人撫摸喬裝員警之生殖器,再 由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等人脫衣跳舞供人觀看,其他小 姐則再旁助興炒熱氣氛,俟機向喬裝員警索討小費牟利。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表明身 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其他員警進入當場查獲,並於A3包廂內 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酒店營業所用之酒類進銷存報表1 張、 當日客人帳單5 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1 本、消費計算小卡 1 張、小姐班表2 張、小姐名牌3 張、訂桌排行表1 張、小 姐休假表4 張、員工名冊1 張、員工扣繳憑單6 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客人通訊表5 張、營業所得9,923 元、客人 簽帳單54張、監視器主機1 台及鏡頭7 支,因認被告鄧玉娥阮鈴雅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供人觀覽為猥褻行 為罪嫌(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吳泰嘉、王客 鈞、林宏裕呂紹彥黎恩如黎玉玲、吳美鳳、鄧庭瑋吳美侖黎虹鳳陳玉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鄧 玉娥、阮鈴雅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玉娥阮鈴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黃秋榮、鄧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喬裝員警之職務 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 之酒類進銷存報表1 張、當日客人帳單5 份、小姐及客人通 訊錄1 本、消費計算小卡1 張、小姐班表2 張、小姐名牌3 張、訂桌排行表1 張、小姐休假表4 張、員工名冊1 張、員 工扣繳憑單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客人通訊表5 張、 營業所得9,923 元、客人簽帳單54張、監視器主機1 台及鏡 頭7 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鄧玉娥阮鈴雅固不否認其於 前揭時地擔任坐檯小姐而在上開A6包廂內為警查獲一事,惟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鄧玉娥辯稱:進去包廂10到15 分鐘就被警察查獲,在包廂內未為猥褻行為,也沒有看到其 他人有無猥褻行為等語,被告阮鈴雅則以:剛去上班1 、2 天,還不是很清楚包廂內的情形,當時只在包廂內與警察喝 茶、聊天等語置辯。經查:
㈠同案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 鳳、陳玉君雖否認有在上址包廂內脫衣裸體、為男客按摩性 器官之舉,惟黎恩如黎玉玲在上址A3包廂內公然和男客黃 秋榮、鄧樹霖以擲骰子比點數決定輸贏之方式而為脫衣裸體 陪酒及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 褻行為,其方式為每局男客如若所擲點數較小須付小費100 元、黎恩如黎玉玲如若所擲點數較小須脫一件衣著,直至 脫去全身衣物為止,另每一坐檯小姐為每一男客按摩性器官 之半套性服務則可各自收取500 元,黎恩如因此而為裸露胸 部、下體及為黃秋榮按摩性器官、黎玉玲則因此為裸露胸部 及為鄧樹霖按摩性器官等服務則各自收取500 元等情,業據 證人黃秋榮、鄧樹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另 被告黎虹鳳陳玉君鄧庭瑋因為裸露胸部跳舞供喬裝之警 員觀覽、黎虹鳳並撫摸林榮貴之性器官,吳美侖及吳美鳳則 撫摸邱正宗之性器官等情,亦據證人即喬裝之員警邱正宗林榮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其等二人製作之報告1 份附卷可考,而證人黃秋榮、鄧樹霖為偶一為之前往該店之 男客,與黎恩如黎玉玲均無恩怨宿仇,而證人邱正宗、林



榮貴身為警員,且於本院時亦具結以表彰其證言之可信度, 實難想像其等二人有欲增加查緝績效、故陷被告入罪,而使 其等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因之證人黃秋榮、鄧樹霖、邱正宗林榮貴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同案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分別有在上址包 廂內脫衣裸體、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等猥褻行為,堪予認定。 惟證人林榮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因曾查獲多名越南籍女 子,故對在庭之被告鄧玉娥阮鈴雅已無印象等語,證人邱 正宗則證稱:當天進入包廂後,一開始櫃檯人員媒介進入的 小姐非被查獲的被告鄧玉娥阮鈴雅等人,坐檯小姐有更動 過,被告鄧玉娥阮鈴雅是伊等控制現場時在包廂內的小姐 ,當天阮鈴雅有跳熱舞,坐在伊身旁的是一對姐妹,伊在職 務報告上未記載被告鄧玉娥阮鈴雅有撫摸男客性器官、裸 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就表示該二人於上址A6包廂內未為猥褻 行為等語,足徵被告鄧玉娥阮鈴雅二人所辯其等並未為猥 褻行為一節,自堪採信。
㈡又觀同案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各自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行徑,彼此間可能 出於獨立之犯意或共同之犯意,而對照被告鄧玉娥阮鈴雅 亦同為前往上開包廂之坐檯小姐,卻選擇不欲參與脫衣陪酒 、撫摸男客性器官之獨善其身作法,足見坐檯小姐是否涉入 猥褻行為當可依賴個人之意志,是否得僅以被告鄧玉娥、阮 鈴雅與同案被告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 同處於一包廂內,甚或於包廂內確見同案被告吳美侖、吳美 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有猥褻之行為,即論以共同意 圖營利公然猥褻,自非無疑。遑論被告鄧玉娥阮鈴雅與同 案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分處不同之包廂,益難遽以同在「大 富豪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即認其等有共犯之意。 ㈢另男客於該酒店之包廂內是否給與坐檯小姐小費,端賴個別 坐檯小姐的行為,係因個別小姐或為跳脫衣舞、或為撫摸生 殖器、或陪同喝酒、划拳而分別給與小費,並不會因A 小姐 跳脫衣舞或撫摸男客生殖器,而給與未為此舉之B 小姐小費 等情,亦據證人林榮貴邱正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是 被告鄧玉娥阮鈴雅於包廂內陪同男客飲酒、划拳既可自男 客處獲取小費,且未因其餘同在包廂內之吳美侖、吳美鳳、 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等坐檯小姐為猥褻行為,而使鄧玉 娥、阮鈴雅亦因之而額外獲得小費,亦未有證據證明吳美侖 、吳美鳳、鄧庭瑋黎虹鳳陳玉君黎恩如黎玉玲等人 有將其等為猥褻行為所獲取之小費取出與未為猥褻行為之被 告鄧玉娥阮鈴雅均分之舉,足徵坐檯小姐是否可自男客處



獲取小費,全然憑其自身所為,與其他坐檯小姐無涉,自難 論同在包廂內之坐檯小姐即有共犯圖利之意。
㈣至證人黃秋榮、鄧樹霖未與被告鄧玉娥阮鈴雅位於同一包 廂內,其等二人自無足證明被告鄧玉娥阮鈴雅有無公然猥 褻或有與其餘被告共犯之舉。另現場蒐證照片、錄影光碟、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酒類進銷存報表1 張、當日客人帳 單5 份、小姐及客人通訊錄1 本、消費計算小卡1 張、小姐 班表2 張、小姐名牌3 張、訂桌排行表1 張、小姐休假表4 張、員工名冊1 張、員工扣繳憑單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客人通訊表5 張、營業所得9,923 元、客人簽帳單54張 、監視器主機1 台及鏡頭7 支亦均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李仲謀徐閎謙、張淑美、尤婷瑤林宏裕吳泰嘉王客鈞、呂 紹彥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及被告黎恩如黎玉玲吳美侖、吳美鳳、鄧庭瑋、黎虹 鳳、陳玉君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事,均無 足為被告鄧玉娥阮鈴雅圖利供人觀覽而猥褻犯行或與其餘 被告共犯之據。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鄧玉娥阮鈴雅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圖利供人觀覽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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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