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郎
黃瑞川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814號、103年度偵字第77號、103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郎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瑞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郎與張嘉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朋友,張嘉亨因缺錢花用,遂於 民國101 年5 月7 日晚上某時,向許振郎提議前往桃園縣蘆 竹鄉○○街0 巷0 弄00號4 層樓之透天厝住宅竊取財物變賣 ,經許振郎應允,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振郎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鐵棒 1 支,於101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與張嘉亨共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後,旋由許振郎攀爬至該址3 樓,以老虎鉗破壞冷 氣孔鋁條,再以鐵棒敲破窗戶玻璃,張嘉亨則在旁把風,待 毀壞該冷氣孔鋁條及窗戶玻璃後,隨即共同侵入屋內(毀損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洋酒10瓶、手錶 2 支、手環1 條、耳環1 對、K金項鍊1 條、金飾約1 兩多、 銀幣2 枚、筆記型電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 呂美貴護照1 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即自該址1 樓後門逃逸。嗣經呂靜察覺其住處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方將自上址住處3 樓採集竊嫌遺留之指紋1 枚,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 張嘉亨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再經張嘉亨到案後供出許 振郎,而查悉上情。
二、黃瑞川明知上開洋酒10瓶、手錶2 支、銀幣2 枚、筆記型電 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均係許振郎與張嘉亨 所竊得之贓物,竟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 園市三民路南門大樓6 樓許振郎之租屋處內,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8,500 元代價,向許振郎買受上開物 品。
三、案經本院告發、呂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 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許振郎、黃瑞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陳 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 731 號卷第5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振郎、黃瑞川二人,被告許振郎就其確於上揭時 地,由其毀壞上址住處3 樓冷氣孔鋁條及窗戶玻璃後,隨即 與張嘉亨侵入屋內共同竊取洋酒10瓶、手錶2 支、手環1 條 、耳環1 對、K金項鍊1 條、金飾約1 兩多、銀幣2 枚、筆 記型電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呂美貴護照 1 本,及現金15,000元等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黃瑞川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向被 告許振郎取得上開洋酒10瓶、手錶2 支、銀幣2 枚、筆記型 電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等情固坦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許振郎辯稱:其當時未 攜帶老虎鉗、鐵棒,係徒手弄斷冷氣孔鋁條,以腳踹破窗戶
玻璃云云;被告黃瑞川則辯稱:其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被告許振郎與張嘉亨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 :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103 年度審易 字第731 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亨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第48至49頁 )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靜於警詢中指述其上址住處 遭人破壞3 樓冷氣窗鋁窗、打破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洋酒 10瓶、手錶2 支、手環1 條、耳環1 對、K金項鍊1 條、金 飾約1 兩多、銀幣2 枚、筆記型電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 、皮夾1 個、呂美貴護照1 本,及現金15,000元等財物綦詳 (見103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17至18頁),此外,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 場照片46幀(見103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23至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37 號卷第15至16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振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而被告許振郎係持老虎鉗破壞上址住處3 樓冷氣孔鋁條,再 以鐵棒敲破窗戶玻璃,由張嘉亨在旁把風,待毀壞該冷氣孔 鋁條及窗戶玻璃後,兩人隨即共同侵入屋內行竊一節,業據 同案共犯張嘉亨於警詢時陳明:當時阿郎(即指被告許振郎 )用老虎鉗夾扁冷氣孔鋁條並把它折斷,又用一根前面是圓 形球狀的鐵棒把玻璃壓破,我就在旁邊看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18437 號卷第63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我們一起搭計程車過去,許振郎用手提袋背著工具等語明確 (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第48至49頁),再觀諸卷附刑 案現場照片所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 41頁),告訴人住處3 樓冷氣孔之鋁條確有遭硬物剪壓之痕 跡,顯非單憑徒手施力所致,且告訴人住處3 樓窗戶玻璃上 仍留有手套布痕,亦足證並非以腳踹破所致。被告許振郎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未攜帶老虎鉗、鐵棒,係徒手弄斷 冷氣孔鋁條,以腳踹破窗戶玻璃云云,自難採信。3、綜上所述,被告許振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振郎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就事實欄二被告黃瑞川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1、被告黃瑞川於上述時、地,以扣抵許振郎應給付之一個月房
租租金5,500 元,加計現金3,000 元,總計8,500 元之價格 ,向許振郎收購上開洋酒10瓶、手錶2 支、銀幣2 枚、筆記 型電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且當時張嘉亨亦 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振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被告黃 瑞川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以上開物品抵扣許振郎積欠之 房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又上開洋酒10瓶、手錶2 支、銀幣2 枚、筆記型電腦1 台、 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係被告許振郎與張嘉亨於 101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共同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 巷 0 弄00號呂靜之住處內所竊取,業據被告許振郎、同案共犯張 嘉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 2080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8至49頁,102 年度偵字 第18814 號卷第51頁,103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13頁背面, 103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 告訴人呂靜指述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17至18 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46幀(見103 年度偵字第77號卷 第2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5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 18437 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洋酒10瓶、手錶2 支 、銀幣2 枚、筆記型電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 確為告訴人呂靜失竊之贓物,甚為明確。
3、而被告黃瑞川明知上開酒10瓶、手錶2 支、銀幣2 枚、筆記 型電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係被告許振郎與共 犯張嘉亨所竊得之贓物,仍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在 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南門大樓6 樓被告許振郎之租屋處內, 向許振郎買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振郎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和張嘉亨一起將上開竊得之洋酒、手錶、電腦 、DVD 播放器、銀幣、皮夾等物品,於竊得當日拿去南門市 場南門大樓6 樓交給黃瑞川,黃瑞川知道這些物品是贓物等 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卷第51至52頁),核與 證人張嘉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許振郎白天偷完東西後 ,有一起在當天下午把東西拿到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 路口麥當勞樓上交給黃瑞川去變賣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8814 號卷第29至30頁)相符。證人張嘉亨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天犯案後,我和許振郎將東西搬到許振郎房間,黃 瑞川到許振郎房間拿,並把錢交給許振郎,許振郎再分給我 2 千元。黃瑞川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他知道我和許振郎
在偷東西。大家都心知肚明,黃瑞川不會問我們這些東西是 怎麼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張嘉亨就本 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果被告黃瑞川對於上開物品 為其等竊得之贓物一情,確不知悉,衡情張嘉亨應無甘冒觸 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黃瑞川,並憑空捏造上 情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嘉亨所述非虛。參以被告黃瑞川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認:當時只是因為許振郎積欠房租,他欠的房 租沒那麼多,筆電一台就價值1 萬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91頁),顯見被告黃瑞川明知其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 收購上開種類多元之物品,知之甚詳,亦徵其對於上開物品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確有認識。是被告黃瑞川明知上開洋酒 10瓶、手錶2 支、銀幣2 枚、筆記型電腦1 台、DVD 播放器 1 台、皮夾1 個,係被告許振郎與共犯張嘉亨所竊取,仍於 上揭時地,向被告許振郎故買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黃瑞川辯稱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要難採信。4、至於證人許振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黃瑞川 應該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其有強調該等物品為其朋友所有 ,並非來路不明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此與其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瑞川知道這些物品是贓物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18814 號卷第51至52頁)迥異,復與證人張嘉亨上 揭所證情節不符,證人張嘉亨並證稱:許振郎未告訴黃瑞川 上開物品是他朋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黃 瑞川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證人許振郎於本案審理時所述,係 事後杜撰迴護被告黃瑞川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黃瑞川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川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故買贓 物罪部分,除移列至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外,並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瑞川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瑞川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 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 同條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 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 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 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 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 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 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2年台非字第 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 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所謂牙保則乃居間介紹之行 為,兩者尚有不同。
㈡、被告許振郎於上揭時、地,以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3 樓冷 氣孔鋁條、以鐵棒敲破窗戶玻璃後,侵入屋內竊盜,該鋁窗 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 ,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 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者,被告許振郎上開行竊所 用之老虎鉗、鐵棒,既足以破壞上址住處3 樓之冷氣孔鋁窗 ,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許振郎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黃瑞川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許振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張嘉亨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許振郎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 改,其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非至惡;而被告 黃瑞川明知上開洋酒10瓶、手錶2 支、銀幣2 枚、筆記型電 腦1 台、DVD 播放器1 台、皮夾1 個,為被告許振郎、張嘉 亨竊得之物,仍故買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 罪、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仍飾詞狡辯,態 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且被告許振郎、黃瑞川均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瑞川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許振郎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 1 支及鐵棒1 支,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亦無積極事 證足認係被告許振郎或共犯張嘉亨所有之物,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