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79號
TYDM,103,易,479,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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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
293 、17943 、19169 、2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藍色防鏽噴漆壹罐,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色防鏽噴漆壹罐,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添國為精神症狀病患,然無病識感,且未按時用藥診治, 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陳添國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 園縣蘆竹鄉長興路4 段時,見藍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長興路4 段27 6 號對面路旁,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藍 色防鏽噴漆1 罐,於該自用小客車噴寫「不買」、「農用」 、「別墅」、「自用」等字樣,致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受 有損壞,足生損害於藍俊銘,嗣因藍俊銘發現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陳添國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經 國路與水汴一路口之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營造 )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開源營造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工地之U 型鋼筋定尺材料36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55 元】,並堆放在手推車上得 手。嗣為開源營造工地員工呂再盛發覺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
陳添國於102 年9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 日) 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旁之 空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廷繼所有而置放於該空地之C 型鋼4 支、鐵窗2 個(價值



約300 元),並堆放在手推車上得手。嗣因林廷繼與其子林 義誠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俊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及開源營造 委託呂再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藍俊銘呂再盛林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陳添 國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呂再盛林廷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 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添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購買之藍色防鏽 噴漆,於告訴人藍俊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噴寫「不買」、「 農用」、「別墅」、「自用」等字樣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293 號卷第4 頁背面、56頁 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俊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15293 號卷第16頁背面),有現場照片8 張(見偵 字第15293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單1 紙(見偵字第15293 號卷第1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293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 ,復有藍色防鏽噴漆1 罐扣案可佐(見偵字第15293 號卷第 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對方同意噴房地產廣告,才在自用小客車噴漆,且伊沒有毀 損,只是要讓車子漂亮一點云云(見偵字第15293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56頁至第5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藍俊 銘即自用小客車車主素不相識,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15293 卷第5 頁),證人藍俊銘於警詢中亦證述: 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毀損,所以上前制止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5293 號卷第16頁),以被告與告訴人藍俊銘相交熟識 程度,被告無取得告訴人藍俊銘同意而於自用小客車上噴漆 之可能,被告未經告訴人藍俊銘同意,自行於自用小客車上 噴漆,致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受有損壞,被告主觀上有毀損 告訴人藍俊銘自用小客車之故意甚明,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 辯,委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U 型鋼筋定尺 材料36個之行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 943 號卷第5 頁背面、第39頁至40頁、第63頁),核與證人 呂再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7943 號卷第15頁 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94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為該工地股東,所拿取U 型 鋼筋定尺材料36個本為伊所有云云,然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 與水汴一路口工地為開源營造所有,正進行重劃第三工區工 程,據證人即開源營造員工呂再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7913 號卷第55頁),而被告非開源營造股東、監察人 乙節,亦有開源營造變更登記表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 第17943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被告無權拿取開源營造 工地內之U 型鋼筋定尺材料36個,當屬至明,被告前揭所辯 ,自無足採。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 其隨身手推車上有裝盛C 型鋼4 支、鐵窗2 個之事實(見偵 字第19169 號卷第6 頁、第52頁、第76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推車上的C 型鋼4 支、鐵窗2 個是伊所 購買,從經國路住處推過來;東西是伊不要的,要送給林義 誠云云。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義誠於 警詢時證稱:該空地是父親承租,原本搭建有鐵皮屋,最近 將鐵皮屋拆除,準備返還出租人,遭竊的C 型鋼4 支、鐵窗 2 個就是拆除鐵皮屋後的材料,當天伊跟父親發現有一名男 子將所拆除的C 型鋼4 支、鐵窗2 個搬上手推車放好要推走 ,伊看到後就上前制止等語(見偵字第19169 號卷第16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繼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19169 號卷第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9169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證 人林義誠林廷繼既已目睹被告搬運C 型鋼4 支、鐵窗2 個 上手推車之過程,被告竊盜之犯行自甚明確,被告空以前揭 情詞置辯,委屬無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 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藍俊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處烤 漆因被告故意持藍色防鏽噴漆加以損壞,顯已減損該車整體 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物品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既已將被害人林 廷繼所有之C 型鋼4 支、鐵窗2 個搬運至手推車上準備帶走 ,該等C 型鋼4 支、鐵窗2 個顯均已移至於被告實力支配下 ,犯罪已屬既遂,誠不因被害人林廷繼當場報警處理攔截被 告離開現場而影響既遂犯行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普通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普 通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編號①);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 3 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 、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案發經過、檢 查結果等項,鑑定結論為:「被告為一慢性精神疾病患者, 於鑑定時雖對問答有回應,但思考鬆散不連貫,言談常答非 所問、內容多與誇大妄想相關:其精神症狀以現實感缺損和 思考形式障礙為主,懷疑其應有精神分裂症診斷,與重大傷 病卡之資料符合無誤。自97最後一次住院後,推測個案應無 穩定藥物治療,後於101 年曾因他案入監時,亦處於完全無 治療之情況;故於102 年6 、8 、9 月,犯案行為時推估其 精神狀處於不穩定、是非判斷能力不佳之表現。值得注意的 是,本次衡鑑注意到個案容易受到誇大妄想的症狀干擾,可 能會做出不符合常規與現實的行為,故適當的醫療介入對其 現況有改善的可能。對於個案犯案時行為,推估個案認知/ 辨識能力有嚴重退化現象,其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並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性 ,以避免後續其他之危險性行為發生,造成更嚴重的社會問 題」,有該院103 年7 月28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03號 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 至第32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三次犯行時之 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無端以防鏽噴漆毀損告訴人藍俊銘自用小客車之 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藍俊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後旋即被發覺,兩次竊得之物品均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 見偵字第17943 號卷第20頁、偵字第19169 號卷第20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扣案之藍色防鏽噴漆1 罐,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293 號 卷第57頁),足見扣案之藍色防鏽噴漆1 罐為被告所有而供 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有「二、論罪科刑欄㈣」所示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 ,另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2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於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 因未能積極尋求治療,且自制力薄弱,仍有再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毀損案件之虞,佐以上揭鑑定報告,亦 可徵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 與監護,避免其陷入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造成其家人 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建議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意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期收治本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 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 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 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超峰快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下稱營業用 小貨車),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嗣為警於102 年9 月10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因涉嫌他案



遭拘捕,並通知超峰公司員工楊志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竊盜營業用小貨車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楊志尉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計算 機門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車身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小貨車係伊購買,並非伊所 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承於102 年9 月14日下午 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駕駛超峰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等情,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電子計算機門立專用汽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1 紙、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紙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第22486 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 在卷可憑。然證人即超峰公司員工楊志尉於警詢證稱:小貨 車約係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000 號前失竊,當時沒有報案,是接獲警方通知才發現 小貨車失竊,之後再回去察看GPS ,才大約知道該車失竊時 間等語(見偵字第22486 號卷第14頁背面),於偵訊中則證



稱:是警察通知才發現車子不見,因為公司的車子都有定位 ,在警察通知前一個星期,定位還在原處等語(見偵字第22 48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實可徵超峰公司係獲警察通知 後,方知悉其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遭竊,對營業用小貨車是 何時、何地、遭何人所竊取等節均無所悉。審之被告駕駛超 峰公司所有營業用小貨車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尚可能係以 侵占、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搶奪、詐欺、恐嚇取 財、收受贓物……等非法方式而持有,或係向他人借用、抵 押、……等合法方式持有,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警查獲其駕駛 營業用小貨車,即逕行推定被告係以竊盜方式而持有。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小貨車為其在桃園縣蘆竹鄉南 山路新竹貨運旁,向蘇姓男子以9,000 元購買云云(見偵字 第22486 號卷第4 頁),於同一期日警詢程序中改稱:該自 小貨車是蘇姓男子欲以估價之9,000 元購買,但伊不願意, 所以靠行超峰公司云云(見偵字第22486 號卷第4 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自小貨車是伊放在土地公廟那邊, 是爸爸買的云云(見易字第38頁背面)。被告就取得營業用 小貨車之原因,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營業用小貨車之事實 ,尚不能僅憑被告就營業用小貨車如何而來,說法不一,即 推定係被告所竊取。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營業用 小貨車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 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營業用小貨車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揭公訴意旨所 載之竊盜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至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等犯行,非屬本件起訴 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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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