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嶺於民國101 年6 月至同年11月16 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豪駒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駒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 工程監督及對外聯繫廠商並經手工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在豪駒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00號租用之廠房內,收受豪駒公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 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之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 萬2256元、票號:UA0000000 號及繳付房租之面 額1 萬3000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 支票2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2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上開支票2 張用以支付豪駒公司應支出之工程款 及房租,而於101 年11月21日前某日交由不知情之陳致平於 101 年11月20日、11月21日持往銀行兌現並於101 年11月23 日後某日轉交款項後侵占入己。嗣叁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楊 元隆未收訖款項而向豪駒公司負責人林家德催討時,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 ,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 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 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自85年1 月15日起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03 年 3 月1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3 月17日桃檢秋霜102 偵緝1607字第0000000 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日期為憑,本案繫屬時被告於本院轄區無居所,且無於
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13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 非本院所轄。
㈡訊據被告游景嶺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豪駒 公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 漆工程款、房租之系爭支票2 張,並交由陳致平持往銀行兌 現等節,核與證人蔡三連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00號租的廠房內將2 張支票交給被告,交的時間3 萬 元與1 萬元支票都是在去年(即101 年)11月16日交的,3 萬元是工程款,1 萬元是房租,對方都說沒有收到。被告沒 有付,卻拿去銀行提示。我們去查11月21日領了3 萬多的支 票,隔天就領了1 萬多的支票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351號卷 第26頁)。惟被告辯稱:伊另行雇工補作叁民工程行油漆工 程,此雇工工資本應由叁民工程行墊付,然叁民工程行卻請 款全部油漆工程工程款32,256元,未扣除伊所墊支之工人工 資,致蔡三連逕開立票號UA0000000 號金額之支票,是伊取 得系爭2 張支票後,未轉交叁民工程行支付油漆工程款,亦 未用以房租,而係在新北市樹林區的檳榔攤交付予陳致平, 經陳致平提示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檳榔攤交付現金1 萬多元 予伊,剩餘金額則是匯到母親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帳戶,在 取得現金款項當下,並未給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是事 後才給付,而房租款1 萬多元伊則拿去支付工人工資等語( 見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徵諸被告交付系爭支票2 張予 陳致平之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嗣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取得陳致 平所交付之現金,而被告否認犯罪,其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 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屬 不明,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罪行地何在,自難逕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 張地 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是本件犯罪地不明,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 院所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