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2號
TYDM,103,易,44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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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率爾將其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設於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內,以 自己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 付卡後,即於98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逕將上開門號預付卡 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旋即於98年10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刊登,使用上開門 號分別與廖維鴻(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易字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吳昭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704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由廖維鴻於98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 8 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皆係於98年10月 5 日同日先後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及大眾銀 行明誠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明誠分行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另由吳昭昇於98年10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於同日(10月8 日)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新興分行帳戶)予自稱公司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廖維鴻吳昭昇所有上開帳戶後, 隨即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丙○○、甲○○等2 人, 使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匯款至廖維鴻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大眾明誠分行帳戶及彰銀高雄新興分行帳戶,及吳昭昇所 有上開彰銀高雄新興分行帳戶內。嗣因丙○○、甲○○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匯款資料循線追查 ,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甲○○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表示意見或爭執,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言曾有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手機後 來跟SIM 卡在工地不見了,我本來想要去補辦門號,但電信



公司說要300 元的手續費,我自認原本預付卡裡的錢根本不 到300 元,所以就重辦了一張,當時還有簽了一張切結書, 不知道為什麼遺失的預付卡會被人家拿去使用云云。二、本院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戊○○於98年9 月22 日前往遠傳電信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其並有於申 辦上開門號簽立「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時,將 當時租屋地址即臺中市○○街000 號填載為聯絡地址等情, 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預付型門號永久停 機申請切結書、遠傳易付卡資訊資料卡查詢畫面、被告本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雄檢98年度偵字第3470 4 號卷第4 至6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㈡、其次,有關廖維鴻如何於98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 時,在高雄左營地區某處,將其於98年10月5 日當天先後所 申辦之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及大眾明誠分行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事實, 業據證人廖維鴻於偵訊時先後供述明確(見雄檢98年度偵字 第37959 號卷第13至1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其並有 坦言:「(對方姓名?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 叫小林,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 )。又有關吳昭昇如何於98年10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於同日(10月8 日)所申 辦彰銀高雄新興分行帳戶交予自稱公司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昭昇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清楚( 苓雅分局警卷第2 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34704 號卷第10頁 ),證人吳昭昇且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8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報紙分裂廣告欄上看到租簿的廣告,我就打000000 0000號電話詢問租簿的相關細節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 頁) 。此外,並有大眾銀行98年11月11日(98)眾營存密發字第 9255號函附開戶資料表及自98年10月5 日開戶時起迄至同年 月8 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 10月30日博愛字第0000000 號函附基本資料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迄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3至26 頁、第32至35頁,以上為廖維鴻之相關帳戶資料)、吳昭昇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苓雅分局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12頁 )。而被害人丙○○、甲○○確係因遭詐騙集團施詐以致陷 於錯誤,被害人丙○○匯款至廖維鴻所申辦中小企銀博愛分 行帳戶及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而被害人甲○○則匯款至



吳昭昇所申辦之彰銀新興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有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 傳票(以上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6至22頁)、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上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併足認定 。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但其於偵查中原是供稱:「 (你是否有申請0000000000電話?)有,是我親自申請的」 、「(你是否有使用過這支電話?)沒有,那支電話是我帶 去工地掉了,這支我連電話都沒有打過」、「(你掉手機有 無去掛失?)沒有。(後改稱)有去學士路那邊掛失,但是 他們說那邊不能補卡,要到英才路那邊才可以辦理」、「( 你掉手機是否馬上去掛失?)沒有,差不多是1 、2 天左右 我才去掛失的」云云(見丁○卷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卷第 5 頁);又改稱:「(0000000000門號是否曾使用過?)是 我辦的,但是我沒有用過,我申請之後卡片就遺失了」、「 時間我忘記了,我申辦的當月就遺失了,我當時在做粗工, 在工地遺失的,當時連同手機一起掉的」云云(見丁○卷10 0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1頁);再翻稱:「(00000000 00有無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我在臺中做粗工時,手機不 慎遺失」、「(有無去辦理掛失?)沒有,我想說是易付卡 ,沒有餘額,就沒理會」、「因為我當初辦理時,門市人員 說半年後會自動取消該門號」、「我想說電話沒餘額,且手 機也不是多好,就沒辦理」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181 號卷第25至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先是陳稱:「 (後來0000000000這個門號到哪裡去?)那時候在工地做粗 工,去工地有帶手機過去,但是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旁邊遺失 了」、「(有無辦掛失?)有」、「(到那邊辦掛失?)遠 傳門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正反面),後又翻稱: 「(你在發現門號於工地不見後多久前往切結,並重新申辦 新的易付卡?)是在發現門號不見後的隔天或隔兩天才去切 結,並重新申辦」、「這個門號是我在使用,但有時同事會 借用我的手機,(後改稱)我沒有把手機交給誰」云云(見 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綜觀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可知有關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究有無遺失、如何遺失、有無曾經 由被告之手而交予第三人使用、被告又有無自己使用過、甚 至是被告遺失上開門號易付卡後是否辦理掛失等節,前後歷



經多次偵、審調查程序,供述卻無一相符。況經本院向遠傳 電信函詢上開門號之使用狀況,據該公司清楚函覆略以:「 ……,經查上開門號查無辦理掛失紀錄,於98年11月26日 因欲新申辦預付卡門號,故停機該門號,因停機申請書逾保 留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設若被告 確有於其所述時間遺失本案門號預付卡,其為何不坦白向遠 傳電信表明並申辦掛失,反而還要刻意隱瞞遺失情節而逕予 停機?顯然大有可疑。因被告上開所辯非但前後不一,矛盾 互見,甚至亦與本院前開函詢結果有所出入,其辯稱本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遺失云云,顯屬杜撰,本院不 能採信。
㈣、實則衡酌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 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對方具有信 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已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 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依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供述之情節,可知其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另觀之被 告另案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案件,見丁○卷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卷第15至22頁),同樣亦係其於97年12月8 日前往向威寶電 信申辦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情節,則其事後於本案98年9 月22日重新切結並向遠傳電信 申辦本件門號並交付予他人時,更無不加注意慎重之理。尤 以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竟無故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藉由該門號實施犯 罪並有意隱匿撥打電話之流程及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實均易於瞭解。是被告雖已可預 見其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他人,顯 具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甚明。依上開所述各節,自足認被告戊○○當初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逕行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至灼。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俾其等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 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 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 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維鴻吳昭昇之帳戶後,繼而持該帳戶續以詐騙被害人丙○○、 甲○○等人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罪。被害人丙○○分次匯款至廖維鴻所提供之帳戶 內,因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達詐 騙被害人丙○○之目的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人士,卻 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以及本 件係其第二次遭查獲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將申辦之雅虎奇摩帳號密 碼、MSN 電子郵件信箱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任所交付 之雅虎奇摩帳號密碼及MSN 電子郵件信箱,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縱使他人持雅虎奇摩帳號、 MSN 電子郵件信箱施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94年4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申 辦雅虎奇摩帳號及melesmaiso@msn.com.tw 備用信箱使用( 起訴書原記載為雅虎奇摩帳號melesmaiso@msn.com.tw ,嗣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 月22日 下午2 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melesmaiso@msn.c om.tw 刊登拍賣「SONY F828 數位相機」之商品,致被害人 乙○○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出價2 萬3,000 元競標,嗣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之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得標, 要求乙○○匯款至高俊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害人乙○○遂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路00號之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3,000 元至 高俊源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戊○○就此所 為,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乙○○之證述、雅虎奇摩帳號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 料、雅虎奇摩帳號申登人資料及登入IP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先前在奇摩聊天室的時候有跟一個女孩子聊天,她問我 有沒有奇摩的信箱,我說我沒有,她就說要幫我申請一個, 之後我有用這個信箱跟該名女孩子聯絡,也有改過密碼,這 個女孩子並不知道密碼,不知道為何最後我的電子郵件信箱 會被拿去用等語。
六、本院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前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型號為F828 號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有被害人乙○○於94年4 月22日 下午2 時許,在嘉義地區某處上網瀏覽網頁,獲悉上開拍賣 訊息後,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路00號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2 萬3,0 00元至高俊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後因乙○○無法再與網路拍賣賣家聯繫,亦未收取 所購商品,因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證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見嘉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 合性通訊資訊、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 式表及YAHOO !奇摩拍賣得標網頁列印文件等在卷可稽。而 因上開被害人所提供之拍賣得標網頁,其上所記載關於賣方 之聯絡狀況訊息分別為:「賣方帳號:meldycheym」、「姓 名:melcantauiu 」、「聯絡資料:melesmasio@msn.com.t w 」(見嘉警卷第7 頁),經警方依上開賣方帳號函詢YAHO O !奇摩網站結果,則確定該帳號之登記資料為:「中文姓 名:melcantauiu 」、「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國籍:本國」、「備用信箱:melesmas io@msn. com.tw」、「通訊電話:00-0000000」、「通訊地 址: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Creat IP:211.77.241 .1」、「暱稱:Z000000000」、「性別:男性」、「居住地 區:嘉義縣」、「職業:交通/ 運輸/ 旅遊」、「職稱:執 行專員」、「婚姻狀態:未婚」、「學歷:高中/ 職」、「 公司名稱:li-bus」等情,此有YAHOO !電子信箱網頁列印 文件資料在卷得參(見嘉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明確, 均可認定。
㈡、惟細繹上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為「meldycheym」之賣家登記 資料內容,可知其中所記載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經 核固俱與被告相符,但由該帳戶所登載之「Create Time 」 為「00000000」、「Update Time 」則為「00000000」等情 顯示,可知上開帳戶資料確有於開通申辦後曾加以修改更新 之紀錄。準此以言,上開帳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是 否係在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始經更改為被告之生日及身分 證字號,自非毫無可能,若非切實比對確認上開帳號更新前 後之資料內容,以案發當時迄今社會上個資外洩甚為嚴重之 情況下,是否得以單單僅因上述生日或身分證字號即遽認該 賣家帳號必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容有可疑。就此,因卷內 並無存有上開帳號於更新前之原始資料足供核對(詳如後述 ),另就該帳號更新後所登記之資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有關上述登記市內電話00-0000000當 時之裝機地點,確認為嘉義縣中埔鄉○○村○○0 號之31, 申登人則為劉炎星等情,此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3 年5 月1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裝基地址及申登人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已與被告先前位於民雄鄉之戶 籍鄉鎮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見與被告有何地緣關係。另當



初警方循線依上述IP位置函詢登記人基本資料結果,則據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0月28日遠傳(業服)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略以:「有關貴單位調閱前開IP211.77.241 .1登記人基本資料之事宜,經查前開IP為本公司之浮動IP( 提供本公司GPRS用戶所使用),故每日所使用前開IP之用戶 眾多,且本公司目前並無相關支援此查詢功能之系統設備, 恕無法查詢相關用戶資料,請諒察」等語,顯亦無從依照當 初該帳號網路使用IP情形而特定上開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 是否由被告所申辦甚至提供。從而,因卷內並無奇摩拍賣網 站帳號為「meldycheym」帳戶之賣家更新前後資料可供比對 ,甚且該賣家帳號於更新後之資料,亦不完全與被告相符, 本院自無從率認上開帳號為「meldycheym」之賣家帳戶必係 出於被告所申辦、提供。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多次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自己曾經請託 在網路聊天室內所結識之不詳女子代為申辦電子郵件信箱, 惟綜觀其歷次所述內容,卻從未見其供稱曾經提供過有關MS N 之電子郵件信箱予他人使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至明 白陳稱:「電子郵件信箱部分,是我先前在奇摩的聊天室跟 某一個女孩子聊天,該女子問我有沒有奇摩的信箱,我說我 沒有,該名女子就說要幫我申請一個,……」等語,顯見其 僅係委託他人代為申辦過奇摩網站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已。而 遍觀全卷,又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上述賣家帳號所留存之備 用信箱即melesmasio@msn.com.tw 確係被告所申辦,是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有提供帳號為meldycheym之帳戶外,另 外也有提供melesmasio@msn.com.tw 之MSN 電子郵件信箱云 云,顯乏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已難盡信。另經本院向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 函調有關YAHOO 奇摩拍賣相關資料,則據該公司函覆略以: 「有關YAHOO 奇摩會員meldycheym相關資料乙節,經查本 公司系統已無此會員帳號,應係因使用者長時間(以年以上 )未登入使用本公司服務,而由系統自動刪除會員帳號『me ldyc heym 』及其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會員資料、登入 IP……),故本公司已無從查詢其何時加入YAHOO 奇摩拍賣 、拍賣交易情況及交易往來資料」、「囿於使用者係線上 填寫基本,無須提出書面申請,亦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又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本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 寫之個人資料,故本公司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包括但 不限於年籍資料、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為完整、真實。因此 本公司亦無法確認賣場所使用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與賣場 帳號之使用人均係同一人所有」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5 月



30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705 號函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因上開賣家帳號曾經一度 完成過信用卡認證手續,本院乃再次函詢雅虎台灣分公司結 果,則據覆略以:「承本公司前次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 859 號(按:應係705 之誤植)回函所述,使用者長時間( 一年以上)未登入使用本公司服務,而遭系統自動刪除會員 帳號『meldycheym』及其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會員資料 、登入IP),其信用卡認證資料亦在前述刪除之列,故本公 司無法提供信用卡發卡銀行、持卡人個人資訊等相關資料」 ,有該公司103 年6 月20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859 號 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由是以觀,因上述奇摩拍 賣網站帳號為「meldycheym」帳戶之相關使用資料至今非但 均已遭網頁系統刪除而無從調取,而且囿於網路使用特性, 即便係當初於申辦帳號時所填寫之資料內容,因從未經專人 加以審核,亦未必完整、屬實,甚且上開帳號帳戶又於開通 後曾經一度有所更新,已如上述,於此情況下,本院非但無 從認定該帳號為meldycheym之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提供 ,遑論係以此認定該帳戶當初所留存之MSN 備用信箱申請人 與YAHOO 奇摩網站之meldycheym帳號申請人必均為同一人, 而且均係被告。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就被告戊○○涉嫌同時提供雅虎奇摩帳 號為meldycheym之賣家帳戶以及melesmaiso@msn.com.tw 備 用信箱使用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即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 之時間 │ │ │ │ │(新臺幣)│
├──┼───┼────┼───────────┼────┼────┼────┼────┤
│ 1 │丙○○│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洪秀│98年10月│改制前之│廖維鴻所│10萬元、│
│ │ │8日上午 │蘭之友人林敬芳,撥打電│8日中午 │臺南縣仁│申辦中小│10萬元。│
│ │ │11時30分│話予丙○○,謊稱其急需│12時35分│德鄉中正│企銀博愛│ │
│ │ │許 │現金周轉以兌現支票,致│許、同日│路3段4號│分行及大│ │
│ │ │ │丙○○陷於錯誤,於右列│下午1時 │合作金庫│眾銀行明│ │
│ │ │ │時間前往臨櫃匯款制指定│58分許 │銀行內 │誠分行帳│ │
│ │ │ │帳戶內。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站│98年10月│改制前之│吳昭昇所│10萬元 │
│ │ │11日下午│賣家,撥打電話予呂網站│11日下午│臺北縣地│申辦之彰│ │
│ │ │4時許 │,謊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5時33分 │區某處 │化銀行新│ │
│ │ │ │匯款方式出問題,要求至│30秒 │ │興分行帳│ │
│ │ │ │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 │ │戶 │ │
│ │ │ │,致甲○○陷於錯誤,於│ │ │ │ │
│ │ │ │右列時間,前往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內。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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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