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3號
TYDM,103,易,43,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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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樂
      吳明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2 年3 月間 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月」等成年男子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並於102 年5 月起介紹知情之友人吳文德(所涉犯 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戊○○加入,吳文德另以每日 1 千元為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庚○ ○使用,先由「小月」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庚○○作為聯絡之用,待「小月」等人以 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新竹貨運後,庚○○即依「小月」電話 指示,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 戊○○一同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小月」指示測試帳戶提款。嗣「小 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詐 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張瀞文、P○、丙○○、 梁鎧胤、E○○、寅○○、甲○○、子○○、戌○○、邱芸 婷、地○○、A○○、梁廣禹、辛○○、己○○、J○○、 L○○、陳慶勇、亥○○、廖淑慧天○○、宇○○、K○ ○、C○○、癸○○、Q○○、H○○、M○○、午○○、 丑○○、乙○○、張珮綺、壬○○、玄○○、丁○○、B○ ○、O○○、N○○、D○○、宙○○、莊珳媜、黃○○等 42人施行詐騙,使張瀞文等4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依「小月」指示,或獨



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由上開張瀞文等42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戊 ○○有偕同庚○○前往,則留在車上把風,俟庚○○領取款 項後,再一同離開。庚○○並指示吳文德、戊○○,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銀行,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其所領取之贓款,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 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庚○○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 贓款朋分2 %之款項作為酬勞(例如每領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從贓款取得2,000 元),而吳文德、戊○○每次 匯款後,則由庚○○給予1,000 元之報酬。嗣於102 年7 月 9 日下午1 時20分許,庚○○、戊○○依「小月」指示至新 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新竹貨運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文、P○、丙○○、E○○、寅○○、子○○、戌 ○○、邱芸婷、地○○、梁廣禹、辛○○、J○○、陳慶勇 、亥○○、廖淑慧天○○、宇○○、K○○、Q○○、H ○○、午○○、丑○○、壬○○、玄○○、丁○○、B○○ 、N○○、D○○、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案證人庚○○於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131號被告庚○○、戊○○、吳文德、吳文賓等 人犯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庚○○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 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庚○○、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二人,被告庚○○就上揭事實迭於 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就 其確陪同被告庚○○前往新竹貨運領取包裹數次,以及當被 告吳炳樂下車至超商、銀行時,曾數次留在車上等候等情固 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



稱:其不知庚○○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亦不知庚○○所領 取之包裹為何物,更未陪同庚○○領款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9588 號卷 卷一第3 至12頁、卷二第136 至138 頁,本院卷第23頁、第 145 頁背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被害人張瀞文 、P○、丙○○、梁鎧胤、E○○、寅○○、甲○○、子○ ○、戌○○、邱芸婷、地○○、A○○、梁廣禹、辛○○、 己○○、J○○、L○○、陳慶勇、亥○○、廖淑慧天○ ○、宇○○、K○○、C○○、癸○○、Q○○、H○○、 M○○、午○○、丑○○、乙○○、張珮綺、壬○○、玄○ ○、丁○○、B○○、O○○、N○○、D○○、宙○○、 莊珳媜、黃○○,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9588 號卷卷一第49至51頁 、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第 72至74頁、第78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3至 94頁、第97至99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7 至109 頁、第 113 至114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2 至124 頁、第 128 至130 頁、第134 至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588 號卷卷 二第3 至5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0至 41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 、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5頁、第78至79頁、第 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第 103 至104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2 至113 頁),此外,復 有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84頁)、卷附被告庚○○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款之時間 暨提款機機台所在地址一覽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9588 號 卷卷一第30至32頁)、被告庚○○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9588 號 卷卷一第33至45頁)等證可稽。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於10 2 年5 月至102 年7 月10日止之往來明細結果顯示,上開帳 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被害人張瀞文等42人遭詐騙 後,確有如各該被害人所稱之金額匯入,且於同日(詳細提 領時間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內所記載)迅經人以提款卡提 領殆盡之交易紀錄,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 郵局103 年3 月13日桃鶯103 字第56號簡函及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郵局103 年3 月14日簡便書函及所附汐止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3 月17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 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3 月19日 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寶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1 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03 年3 月1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園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3 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 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 66頁)、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 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3 年3 月12日合金前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 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 年3 月12日合金 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3 年3 月 11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3 年3 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日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至同年 7 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被害人張瀞文等42人受詐騙之款



項皆由其負責提領等語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 被害人張瀞文、P○、丙○○、梁鎧胤、E○○、寅○○、 甲○○、子○○、戌○○、邱芸婷、地○○、A○○、梁廣 禹、辛○○、己○○、J○○、L○○、陳慶勇、亥○○、 廖淑慧天○○、宇○○、K○○、C○○、癸○○、Q○ ○、H○○、M○○、午○○、丑○○、乙○○、張珮綺、 壬○○、玄○○、丁○○、B○○、O○○、N○○、D○ ○、宙○○、莊珳媜、黃○○等4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所收取之上開帳戶內,且各該筆 款項隨即遭被告庚○○持「小月」寄送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 事實,洵堪認定。足認被告庚○○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確有擔任「小月」所屬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遂行詐欺犯行,允無疑義。㈡、又被告庚○○如何於102 年5 月起介紹被告戊○○及吳文德 加入詐欺集團車手行列,並由吳文德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庚○○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小月」 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且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新竹貨運後,被告庚○○即依「 小月」電話指示,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或搭載戊○○一同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小月」指 示測試帳戶提款。嗣「小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42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張瀞 文等42人施行詐騙,使張瀞文等4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庚○○再依「小月」指 示,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被 告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張瀞文等42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被告戊○ ○有偕同被告庚○○前往,則留在車上把風,俟被告庚○○ 領取款項後,再一同離去,被告庚○○並指示被告戊○○與 吳文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其所領取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被告庚○○每提領現款 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 %之款項作為酬勞,而被告 戊○○與吳文德每次匯款後,則由被告庚○○給予1,000 元 之報酬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3 月 中旬迄今參與詐欺集團,上手是「小月」,集團成員均用電



話聯絡。我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收包裹。戊○○、吳文德 他們是我的好友,都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為詐欺集團 提款、匯款、收包裹。我依照集團成員指示領到錢後,會將 款項數額先報給「小月」,「小月」會跟我說我實領多少, 我將他報給我可以實領的數額扣掉後,再將餘款寫在紙條上 。因為戊○○、吳文德與我同住,我就把詐欺集團從公機傳 給我的帳號資料記在紙條上,放在我與吳文德同睡的房間桌 上,他們誰有空,誰就會拿紙條為我匯款。若我實領 4,000 元,就分給實際匯款的人1,000 元,若我實領2,000 元,則 分給實際匯款的人500 元,至於戊○○幫我匯款那次,因為 我可實領之現金不夠支付油錢等成本,所以是請戊○○吃一 頓晚餐以取代應該付他的報酬。戊○○、吳文德都知道我寫 在紙條上面的匯款資料,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要把錢匯 入指定帳戶,才為我匯錢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9 2 號卷第199 至201 頁),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1號 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間被警察查獲時,我住在 吳文德、吳文賓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之住處,我 跟吳文德住同一間房間,戊○○一個星期至少會來住一次, 最多一個星期會來住5 、6 次,他會跟我、吳文德住同一間 房間。我曾經在吳文德住處喝酒時講過我是車手,戊○○當 時有在場。我找戊○○去新竹貨運領到包裹後,因為我有拆 封,所以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他應該知道。除了找戊○○ 陪同我領包裹外,我領到包裹後要試卡片(即指測試提款卡 ),戊○○就跟我一起在車上,車子到處跑,等上頭打電話 通知哪一張提款卡裡面有錢,然後依指示去提款。戊○○有 陪我去提款3 、4 次,他留在車上等,有時我會跟他說我要 下車領錢,領到款項後,有的匯出去、有的寄出去。我周遭 的朋友都知道我是做車手,我身上有那麼多卡片,每次領都 5 、6 張,而且很多卡片是同樣的,例如郵局的提款卡就 2 、3 張,一般人身上不可能有那麼多張卡片、那麼多戶頭, 正常成年人都知道這個提款卡就是用來領取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的款項,我在喝酒時有提過,戊○○、吳文德都有在場 。另外我曾經在102 年7 月8 日請戊○○幫我匯款,因為我 是詐騙集團車手,不方便在銀行出現,所以我填寫完匯款單 後,就將錢連同匯款單交給戊○○,請他幫我匯錢。我請戊 ○○、吳文德幫我匯款時,應該有跟他們說這是要交給「上 頭」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第175 頁背面 至180 頁背面)。而被告庚○○就上開被告戊○○與吳文德 均知悉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以1,000 元或500 元為代價 ,替其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匯款至上手指定帳戶等情節,於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第參諸被告 庚○○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所犯前揭詐欺犯行,並無推諉卸責 之情,且其與被告戊○○及吳文德間復為相識多年之好友, 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外,亦據被告戊○○與吳文德供述 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卷第55頁、第233 頁、第 234 頁),果被告戊○○與吳文德並未與之共犯前開犯行, 衡情證人庚○○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戊○○與吳文德,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庚○○ 所為證述非虛。
2、再者,被告戊○○於102 年7 月10日警詢中亦供認:是庚○ ○通知我陪他去領錢,次數約有5 至6 次,庚○○去領錢時 ,我都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等他。 我於102 年7 月8 日曾幫庚○○匯款178,000 元至吳忠恁之 永豐銀行帳戶,當時是庚○○駕駛5C-7490 號自用小客車載 我去中壢市永豐銀行匯款,匯款單是庚○○寫好叫我去匯的 ,因為庚○○說他不方便進銀行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 第14692 號卷第38至39頁),嗣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現在 住在新農街,地址沒有記,是跟庚○○一起住。經檢察官詢 以「庚○○說大家感情很好,4 個人住在一起,他從102 年 3 月中旬開始就在擔任車手,大家都知道,然後你有時候會 陪他去辦事情,這些過程都是實話吧?」,仍「點頭」表示 對,並供認:庚○○是領包裹我知道,他有時候就是去家樂 福,要不就是去新竹貨運領包裹。7 月8 日幫庚○○匯款那 次,匯款單是庚○○寫好的,他將放錢的包包交給我,開車 載我去,然後叫我自己單獨一個人下車匯款178,000 元,因 為他說他不方便在銀行出面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戊○○ 之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1號詐欺案 件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1131號詐欺案卷第154 至157 頁),於本院訊問時復 坦認:我是102 年4 月份時知道庚○○在幫詐欺集團做車手 ,有陪庚○○跑好幾次新竹貨運拿東西,開車的是庚○○, 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304 號卷第 13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第20頁),於 102 年9 月6 日警詢時仍供認:102 年7 月2 日晚上我有陪庚○ ○去家樂福,印象中他有下車領3 次錢,庚○○開車,那時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庚○○去忠孝路統一超商領款時,我 也坐在車上等他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戊○○之警詢錄音 光碟屬實,有本院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是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庚○ ○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不知庚○○所領取之包裹為何物,



亦未陪同庚○○領款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依詐 騙集團成員「小月」之指示,或獨自駕駛吳文德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被告戊○○一同至指定 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再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或搭載被告戊○○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庚○○、戊○○與 吳文德主觀上顯知悉「小月」所屬之集團係從事不法情事, 其等為圖不法報酬仍執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所應匯款之帳戶、 再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等多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 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庚○○係自102 年3 月間起 即參與該詐騙集團,並介紹被告戊○○及吳文德自102 年 5 月份起加入,被告庚○○、戊○○雖未參與上揭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部分之行為,然其等分工情形已如前開所載,先由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嗣由被告庚○○擔任車手、由被告戊○○把風領取詐得款



項,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 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庚○○、戊○○ 已知悉其等加入該集團從事不法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 有聯繫往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 ,被告二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擔任「車手」工作, 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被告二人與該綽號「 小月」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 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E○○遭「小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陷於錯誤後,另將款項11,000 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內,「小月」並指示被告 庚○○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款項 ,被告戊○○則留在車上把風,因認被告庚○○、戊○○此 部分所為亦詐得E○○匯出之11,000元。惟按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取財物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 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 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 267 號、90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E○○雖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11,000元,惟因該筆交易金額業超過其帳戶當日累計 限額,致未將該筆11,000元款項轉出,而未得逞,此有被害 人E○○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1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是該詐騙集團就被害人E○○此 部分所為,因未詐得款項得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第339 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戊○○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被 害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庚○○、戊○○與吳文德、「小月」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5 、14、16、19、33、42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 ,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如附表一編號5 、14、16、19、33、 42所示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 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次 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 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庚○ ○、戊○○與吳文德及「小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地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被害人張瀞文等 42人得逞數次,取得42名被害人財物,所犯42個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被告庚○○、戊○○均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匯出詐騙所得,以獲取報酬,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 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 於偵、審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戊○○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 算1 日,並就被告庚○○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戊○○所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庚○○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 及被告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詐 騙集團成員「小月」交由被告庚○○,供彼此間聯繫詐騙事 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庚○○供述明確,固係屬共犯所有, 供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2 支 (含門號晶片卡各1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1 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6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業已確定,復已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詐騙款項匯│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提款│提款地點│主 文│
│ │ │ │ │ │入帳戶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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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