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進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曾進裕猶不知悔改,因曾遭蘇芳玉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 懷恨於心,又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村○○○路0 ○0 號前遭該犬吠叫,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拖把揮擊之方式毆打蘇芳玉,致蘇芳玉 受有左背挫傷紅腫瘀青約10X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蘇芳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遭告訴人蘇芳玉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係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0 ○0 號旁之賓帥餐廳內上班,案發 當時伊與女友宋曼萍在賓帥餐廳樓上休息,伊並不在現場, 伊本來在樓上睡覺,曾聽到樓下吵鬧聲,伊下去要買香菸, 看到樓下很吵,想說看餐廳有什麼事需要幫忙,就看到警察 ,且曾有警察指著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伊打的,告訴人蘇芳 玉也說不是伊,然後伊就去買香菸,回來有經過告訴人家門 ,伊就上班,上班時餐廳規定不能喝酒,但打告訴人的那個 人好像有喝酒,這是聽賓帥餐廳內的師傳羅守華說的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蘇芳玉就其豢養犬隻對被告曾進裕吠叫,遭其持拖 把毆打,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背挫傷紅腫瘀青約10X5公 分之傷害等情,迭於警、偵訊中指訴不移,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幫狗洗澡,洗澡完後,伊出來 外面曬太陽,被告拿著拖把朝著伊狗的方向來打伊,被告 來伊前面時,伊有問被告何事,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拖 把就往伊的背上打,還把拖把打斷; 被告衝過來時站在伊 前面,因被告拿拖把要打伊,伊手一擋,揮到眼鏡,就把 眼鏡打掉,伊蹲下去拿,拿的時候被告就朝著伊的背部打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70頁反面);並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 被打後背會痛要驗傷」等語,而診斷欄復記載「左背挫傷 紅腫瘀青約10X5公分」等語,打斷之拖把照片2 張及告訴 人拍攝傷勢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34 頁及偵緝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經過及其所受傷 勢相互吻合,是告訴人結證稱其遭人持拖把打傷,受有左 背挫傷紅腫瘀青約10X5公分之傷害一節,應堪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玉證稱: 伊被打當日有正面看到被告的 臉,被告的脖子上有一個八卦的白色鎖片,應該是玉或塑 膠的,不是很大,小小的; 被告打伊時,伊把眼鏡撿起來 時伊就朝著被告看,被告著長袖,伊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什麼特點,唯一的特點就是有戴著玉珮; 是八卦,不是龍
紋,伊看到一條一條的紋路是八卦; 伊的眼睛雖有度數, 但是玉珮上的八卦的紋路伊看得非常清楚,顏色是白綠相 間,白色比較多,不是純白; 除非被告家有人跟被告是孿 生兄弟,不然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 面、第71頁、第74頁反面)。並當庭就其所見之玉珮形狀 、大小繪製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又被告隨身所 配戴之玉珮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供 被告入監時由該所保管之玉佩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如下 :一、該玉珮為八卦形狀,長、寬各約4 公分,厚度約0. 5 公分。二、該玉珮之顏色為白淺綠色,底部及上方側邊 帶有部分深綠色。三、當庭拍攝該玉珮之照片附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6 頁)。該玉珮 之形狀雖與告訴人所繪之菱形圖樣有所出入,然依卷附該 玉珮之照片,該玉珮確呈八角形狀,其上亦刻有八卦圖紋 ,核與告訴人指稱之「八卦的白色鎖片」及「玉珮上有一 條一條的八卦紋路」等語大致相符,而經勘驗被告所配戴 之玉珮確屬白綠相間,白色部分較多,僅有底部及上方側 邊帶有部分深綠色,且玉珮大小與告訴人當庭所繪製之大 小相符。是告訴人指述毆打伊之人所配戴之玉珮確為被告 平日所佩戴之八卦玉珮無訛。又依勘驗結果,上開玉珮僅 有長、寬各約4 公分,厚度約0.5 公分之大小,若佩戴於 人之身上,伴隨人活動時之身體晃動,若非貼身近距離觀 看,實難看清其上所刻繪之圖樣、紋理及顏色分佈,告訴 人蘇芳玉既能如此詳細描述行凶之人所配戴玉珮之大小、 形狀、紋理及顏色,顯見告訴人蘇芳玉確已十分貼近行凶 之人,而得以肉眼明確指認行凶之人並辨識其身上所配戴 之飾物,是告訴人蘇芳玉雖有眼疾,而需配戴眼鏡視物, 然於本件並無礙於告訴人蘇芳玉辨識與指認,洵堪認定。 又證人即賓帥餐廳師傅羅守華到庭證稱: (問: 案發當時 被告是否有帶一塊玉珮? )是觀音的嗎? 是項鍊嗎? 我要 想一下。有帶一塊。(玉珮大小多大? )(證人以手比出 大小,通譯以尺丈量)是圓的,直徑約4.5 公分等語。證 人羅守華與被告一同工作,彼此已甚為熟悉,猶無法如告 訴人蘇芳玉般明確指出玉珮之形狀、紋理及顏色,益證告 訴人之指述確屬真實無誤。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玉前後 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當不致虛 構傷害情節而故陷被告涉犯傷害罪行之理,證人蘇芳玉之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告訴人蘇芳玉明確證述被告持拖把 毆打告訴人背部受有左背挫傷紅腫瘀青約10X5公分之傷害 一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 有警察指著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伊打的,告訴 人蘇芳玉也說不是伊等語。惟證人羅守華證述: (問: 案 發當天警察到場時,警察有無指著被告問告訴人說是不是 被告? )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當天沒有指認任何人, 警察有問被害人,但他沒有指認任何人(見本院易字卷第 44頁反面)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女友宋曼萍證稱: (問: 有無看到警察問那名歐巴桑是否被告打她的? )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復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 員警李俊儀證稱: (被告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餐廳師傅有 指著我問你是否這個人? )師傅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打她的 ,我請被害人過來看是不是他,但我沒有印象該人是不是 你《按,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復 依證人李俊儀102 年11月1 日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 到場處理時,並沒有看到曾進裕在旁觀看,且當時被害人 也未向警方指出該名犯嫌是否在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40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見聞被告所稱: 有警察指 著伊詢問告訴人是不是伊打的,告訴人蘇芳玉也說不是伊 一節,況證人宋曼萍更稱: 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下樓至看到 警察來止,被告均在伊視線範圍內(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其竟全無見聞被告所辯有警察指著被告問告訴人是否 為被告所打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憑。 2、被告復辯稱: 案發當時伊與女友宋曼萍在賓帥餐廳樓上休 息,伊並不在現場,伊本來在樓上睡覺,曾聽到樓下吵鬧 聲,伊下去要買香菸,看到樓下很吵,想說看餐廳有什麼 事需要幫忙,就看到警察等語。惟證人羅守華先證稱: ( 問: 除了你以外,其他餐廳員工有到外面去嗎? )當時都 在睡覺。......(問: 你的意思是餐廳的人只有你一人到 外面看發生何事,其他人都在餐廳內? )是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復又稱: (你去勸架時餐廳其他員工人 在何處? )餐廳門口,因吵得很大聲。(是否記得當時餐 廳門口有多少人? )我不清楚,大概有三、四人在外面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則證人羅守華對於聽 到告訴人與人爭吵,而後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前往勸架之時 ,餐廳其餘員工之所在位置,先稱都在睡覺,而後又改稱 有三、四個在外面看,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又對於被告下樓之時點,證人羅守華證述 : 伊看到被告在餐廳走來走去是四點半,被告吃完飯還到 門口抽菸,警察也在; 那天是吃飯時間,約四點半左右, 被告從樓上休息下來,跟他女朋友就是剛才在庭的那位宋
曼萍一起下來吃飯; 被告下來後就看到在吃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宋曼萍則證稱: 當天下樓 的時間約四點多左右; 四點到師傅都會叫被告說要開飯, 叫被告準備要吃飯,被告就會下樓準備; 當天被告下來之 後被告整理那些菜就跟著吃飯; 下樓後被告並無離開餐廳 ; 我們都在餐廳裡面吃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上開證人羅守華與證人宋曼萍間就被告下樓 之時間及下樓後之行為彼此陳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於 告訴人遭人毆打之後始從賓帥餐廳樓上下樓等情尚屬有疑 。是被告辯稱伊是案發後才從賓帥餐廳樓上下樓一節即難 遽採。又查證人羅守華與被告同事關係,證人宋曼萍與被 告為女朋友關係,且證人羅守華亦證稱當日與告訴人蘇芳 玉有口角爭執,復經告訴人蘇芳玉證述確有此事(見本院 易字卷第45頁、第76頁),則證人羅守華、宋曼萍之證述 難免因其等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證人羅守華與告訴人間之 嫌隙而有所偏頗,且證人羅守華、宋曼萍之證詞亦有上開 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羅守華、宋曼萍上開證詞,核屬 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賓帥餐廳另名師傅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37頁穿黑色無袖內衣之人作 證,以證明案發當時伊正於賓帥餐廳樓上休息一節,惟查 :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被告傳喚直接證人羅守華、宋曼萍為 證,待證事實既屬相同,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明確 ,核無再行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測謊鑑定 ,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 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 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 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 、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 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 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 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 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於案發後已 逾1 年有餘,受測者對於案情之記憶等與甫案發之際已有 所不同,再施以測謊鑑定,殊無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本院 認該測謊聲請並無必要性。另被告聲請就被打斷掉之拖把 進行指紋鑑定,惟上開拖把並未扣案,於當時並無特別加 以保存以供鑑定指紋之用,而該被打斷之拖把來源不詳, ,歷經告訴人蘇芳玉保管、警方拍攝照片等辦案程序,必
有摸觸情形,是否留有清晰指紋,尚有可疑,又其來源亦 可為被告任職之餐廳營業所用,包含被告在內員工均可能 曾於清潔時使用,縱有鑑定結果,並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本案業經本院明確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聲 請鑑定指紋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瞭 ,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實施測謊及指紋鑑定均無再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 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因曾遭告 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又遭吠叫,即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且 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長拖 把1 把,雖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