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芳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2 年 9 月3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應賠償被害人許桂瑟等損害賠償金 ,並於102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卻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2 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提供支付被害人之證明到署, 亦未履行,復經被害人許桂瑟於103 年7 月14日具狀表示受 刑人吳嘉芳完全未支付損害賠償金,且避不見面,無法取得 聯繫,請求撤銷受刑人吳嘉芳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並未 改過遷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 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 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嘉芳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並應給付被害人許桂瑟2 萬9,96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2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並未依判 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許桂瑟,且於102 年 7 月主動聯絡被害人許桂瑟請求能於103 年2 月開始還款, 經被害人許桂瑟考量受刑人積極主動聯絡及再三保證而為同 意後,屆期受刑人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且被害人許桂瑟於屆 期前,依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撥打亦已無法聯絡等情,業 據許桂瑟於103 年7 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科具狀陳述上情,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 有請求撤銷緩刑狀1 份在卷可憑。另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告以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3 日上午9 時到署提出賠償被害人許桂瑟29,960元之證明,如 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之傳票於102 年12月4 日 送達於受刑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所, 由受刑人「吳嘉芳」本人親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11月29日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3 年7 月9 日電聯受 刑人無著,該手機顯示已關機;另電聯被害人許桂瑟,經被 害人許桂瑟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支付,也聯絡不到受刑人, 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 庭說明履行狀況,受刑人竟表示伊沒有被害人許桂瑟之聯絡 電話,也沒有被害人許桂瑟之戶頭,且縱使伊沒有被害人電 話,被害人應該也有伊電話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詢問目前有 何還款計畫,受刑人竟又表示不知道,現還沒想到,沒有其 他時間可以想到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03 年9 月12日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考,又參以受刑人於庭後又主動電聯被害人許 桂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所稱因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故無法履行賠償條 件云云,僅為推諉卸詞,且毫無履行賠償條件之意願,可認 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 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