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754號
TYDM,103,審訴,754,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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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樹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樹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5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93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0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 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繼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編號⑤);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⑥)確定,上 揭編號②至⑥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 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 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弄0 號居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6日13時45分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 緝,為警緝獲,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樹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受尿液檢驗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30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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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