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冬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冬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贅載 「號前」2 字,應予刪除;(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原載「楊正」,應更正為「楊政ꆼ」 ;被告張冬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曾 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前於 民國102 年1 月8 日,另犯竊盜案件(竊取自行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之自行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 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張冬友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4樓
(大溪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 6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麥瑩 瑩所租用之Ubike 自行車(車身號碼:GC970250、編碼545 號,價值新臺幣9,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經麥瑩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2 年12 月9 日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台。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冬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麥瑩瑩、楊正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冬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