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165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王文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王文進 於96年7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王文進於98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於 99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㈡事實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地點第4 行「面面巷口」更正為「面巷 口」;行為第6 行「面面巷口」更正為「面巷口」;行為第 8 行「由幫」更正為「幫助」⒉張月雲、邱盈華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時間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即行施 用(見偵字卷第137-139頁,依此正犯施用時間為王文進犯 罪時間);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行;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正犯張月雲、邱盈華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 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 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 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 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件雖供認其幫助張月雲、邱盈華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溫健良 ,然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 告對話之溫健良,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 行為,此有卷附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23、41、57、70-71 頁),故縱 使被告幫助張月雲、邱盈華施用毒品來源確為溫健良,亦顯 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 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確定,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仍以協助他人購買毒品 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衡其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
被 告 王文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9月,嗣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 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提起公訴,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因其與張月雲 係男女朋友,與邱盈華亦熟識,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 載之行為幫助張月雲、邱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關於溫健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經警依法執行桃園地院核准監聽王文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月雲、邱盈華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蔡崇輝 即本案承辦偵查佐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地院核准之101年聲 監字第923、103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號3002、通訊監察書 (即核准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查,關於本案被告幫助張月雲、邱盈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月雲、邱盈華到庭 證述甚詳,是難認有何販賣毒品一情,況蔡崇輝即本案承辦 警員亦到庭證稱:當初會移送是因為本案聲請監聽所得資料 ,經調查被告王文進與張月雲是男女朋友,和邱盈華是朋友 關係,關係頗密切,從譯文、偵查結果來看,王文進與張月 雲、邱盈華比較密切,和溫健良比較不密切。關於本案移送 王文進販賣毒品給張月雲、邱盈華部分,除移送書所載之證 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關於溫健良販賣毒品部分, 也已經於102年11月間移送偵辦等語甚明,是本件除查得被 告確有幫助施用毒品一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何販 賣之罪嫌,從而本件實難僅憑上揭證據,遽認其涉有販賣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報告意旨所 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 旭 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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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涉犯法條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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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進│張月雲│101年9月25日凌晨1 │桃園縣八│王文進幫張月雲調毒品,由 │毒品危害防制│
│1 │ │ │時許(此有101年9月 │德市桃鶯│王文進以電話與溫健良聯絡,│條例第10條第│
│ │ │ │24日23時48分57秒、│路麥當勞│向張月雲表示1公克3000元 │2項、刑法第 │
│ │ │ │101年9月25日02時15│面面巷口│嗣即由王文進載張月雲共同前│30條之幫助施│
│ │ │ │分43秒等張月雲以09│ │往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麥當勞│用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與王文進09│ │面面巷口,由張月雲向溫健良│罪嫌 │
│ │ │ │00000000門號通話譯│ │購買3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 │ │
│ │ │ │文內容可佐) │ │他命,由幫張月雲與溫健良交│ │
│ │ │ │ │ │易毒品,張月雲取得毒品,並│ │
│ │ │ │ │ │給付金錢予溫健良,王文進此│ │
│ │ │ │ │ │方式幫助施用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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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文進│邱盈華│101年11月27日上午 │桃園縣八│王文進幫邱盈華調毒品,是當│毒品危害防制│
│ │ │ │11時許(此有101年11│德市大潤│天上午9時許,由王文進帶其 │條例第10條第│
│ │ │ │月27日11時17分34秒│發賣場附│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潤發賣場│2項、刑法第 │
│ │ │ │邱盈華以0000000000│近之力霸│附近,係王文進與溫健良對話│30條之幫助施│
│ │ │ │與王文進0000000000│倫敦城社│,惟王文進表示目前沒有,要│用第二級毒品│
│ │ │ │門號通話譯文內容可│區附近巷│晚一點,約11時,王文進有給│罪嫌 │
│ │ │ │佐) │子 │邱盈華溫健良電話,後邱盈華│ │
│ │ │ │ │ │即與溫聯絡,約11時左右,地│ │
│ │ │ │ │ │點就是在大潤發一個巷子係靠│ │
│ │ │ │ │ │近力霸倫敦城社區附近,當時│ │
│ │ │ │ │ │係由邱盈華和溫健良2人完成 │ │
│ │ │ │ │ │交易,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安 │ │
│ │ │ │ │ │非他命,當場完成交易,溫健│ │
│ │ │ │ │ │良有給邱盈華毒品,邱盈華也│ │
│ │ │ │ │ │有給溫健良500元(嗣邱盈華返│ │
│ │ │ │ │ │回住住處即撥打電話給王文進│ │
│ │ │ │ │ │,即左開電話譯內容),王文 │ │
│ │ │ │ │ │進即以此方式幫助施用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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