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及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錢穆亭前於民國102 年間」更正為「錢穆亭前於民 國101 年間」;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穆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曾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另衡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台茂購物中心歐舒丹專櫃 損失(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且該專櫃人員劉旻佳亦表示 對被告本案科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前 有疑似強迫症病史(見偵字卷第18頁,然其仍可瞭解前揭竊 盜行為有錯,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69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 28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縣蘆 竹市○○○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1樓歐舒丹專櫃 旁,趁店員劉旻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玫瑰皇 后沐浴膠」、「玫瑰皇后美體乳」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 2,160元),得手後旋即將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穆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旻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