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曉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4 號、96年度毒 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提起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㈢之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㈠、㈣之罪刑,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7年7 月8 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 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租屋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6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東豐路口 前盤查,發現廖曉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曉惠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於警詢時供稱係其男友吳錦男無償提供(見偵字卷第5 頁),警方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吳錦男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03 年8 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 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 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