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正係「日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日耀公司)之負責人,為逃 漏稅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0 年8 月15日、100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進口供應商日商Matching World INC. (下稱M 公司)及N. K Trading Co.,LTD (下稱N 公司)名義,利用電腦製作偽 造報關發票共2 份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 下簡稱聯邦快遞),而聯邦快遞之承辦人員取得上揭偽造之 報關發票,即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F//00/550/Q R121、CF//00/550/VK954),即於100 年8 月15日、100 年 10月12日之報關日期,檢附進口報單及前揭偽造之報關發票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簡稱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上開商 品而行使之,致臺北關稅局陷於錯誤而通關放行,使日耀公 司因而得漏繳進口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872元【含進 口稅9,797 元及營業稅18,075元】,足生損害於M 公司、N 公司及臺北關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專員黃曜、證人即聯邦快遞專責人員喻 海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關稅局101 年11月 15日北普核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聯邦快遞102 年6 月 21日聯邦關進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報關相關資料、台北駐 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3 月9 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3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 份及被告所偽造之發
票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 未變更,然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日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成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承辦人員將其偽造之 報關發票提出予臺北關稅局以為行使,應成立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牟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為降低貨物 之進口成本,竟即偽造發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 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日商M 公司、N 公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被告自主性捐款100, 000 元予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以示其悔悟 之意,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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