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ꆼ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8年2 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 ꆼ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ꆼꆼ各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在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 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同里3 鄰月眉山下6 之1 號,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7 時許,在楊梅市楊新北路鐵道涵洞旁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 重1.305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吳偉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平鎮分局102 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年籍對照登 記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3055公 克)。
三、核被告吳偉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刑紀錄外,尚另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 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 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 1.305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 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