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94號
TYDM,103,審易,994,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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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喜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喜濱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桃園縣蘆竹市某處(地址詳卷)搭載代號0000000000號 未成年女子(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返回A女住處。詎被告見A女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在 駛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附近時,先向A女佯稱需路邊停 車,待車輛停妥後,旋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驟然自駕駛座 轉身,以手伸進A女衣服觸摸A女胸部,並隔著衣物觸摸A 女下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告訴被告邱喜濱性騷擾案 件,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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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