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915號
TYDM,103,審易,1915,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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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清係桃園縣大園鄉○○村○○0 號 「成家第一站社區」之住戶,游明陽係該社區之警衛,被告 誤認游明陽要求其妻幫忙領款、喊叫其妻小名而打情罵俏, 有調戲其妻之情,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社區之警衛室,自 游明陽後方走近後,出拳毆打游明陽之左眼部位,導致游明 陽左眼視力漸損造成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 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 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 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03 年8 月11 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王大清在103 年8 月6 日即已死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 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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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