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東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謝東臣不服提起上訴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揭ꆼꆼ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103 年 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龍潭鄉新龍路45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682公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謝東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682公 克)。
三、核被告謝東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1. 0682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 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