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464號、4791號、103 年度偵第175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3
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柒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ꆼ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建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 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0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另因ꆼ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ꆼ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 開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 裁定就ꆼ之罪刑減刑並與ꆼ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起入監執行,迨101 年5 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9 月4 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 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王詩祈及呂富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詩祈及證人游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呂富 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建弘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次 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 門即屬之。準此,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李建弘係分別 循翻越浴室氣窗窗口、陽台加設窗戶之窗口等途入宅,既僅 越而未毀,各該窗戶且非門扇,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 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檢察官認之該當「毀越門扇」乙節 ,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 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
何值憫可宥之處,再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兼存二種加重 構成要件,法益侵害性及可責程度咸較僅具一種加重構成要 件為高,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和平,抑且,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游明通之財損亦告弭平, 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諭知強制工作確定且均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 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三次竊行,惡性甚重,此部分自應從嚴 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 另另其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仍不知警惕,更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但衡以施用毒品乃 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 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 甚低,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103 年度偵 字第1756號卷第15頁),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 、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汽車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並經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二所 示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為供犯該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對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驗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75公克,驗餘毛重 0.74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且難以剝離 殆盡,並為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 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 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對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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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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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迨王詩祈返家發覺住│刑法第321 條第1 │李建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6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處遭人侵入行竊,遂│項第1 款、第2 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03│江街24號403 室王詩祈住宅│報警處理。嗣警據報│之踰越安全設備、│ │
│ 年 │,見該屋浴室氣窗未上鎖,│趕赴現場勘察、蒐證│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度 │遂拆下氣窗鋁窗並翻越該氣│,在該處遭拆卸鋁窗│ │ │
│ 審 │窗窗口侵入宅內,竊取王詩│之鋁框邊採得指紋1 │ │ │
│ 易 │祈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價│枚,送請鑑驗比對結│ │ │
│ 字 │值新臺幣《下同》3,800 元│果,確認與檔存李建│ │ │
│ 第 │)得手後逃逸,並將贓物變│弘指紋卡之右環指指│ │ │
│1301│現花用殆盡。 │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 │
│ 號 │ │上情。 │ │ │
│ ︶ ├────────────┼─────────┼────────┼───────────────┤
│ │於102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迨呂富雄返家發覺住│刑法第321 條第1 │李建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莊二街│處遭人侵入行竊,遂│項第1 款、第2 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24之1 號呂富雄住宅,見該│報警處理。嗣警據報│之踰越安全設備、│ │
│ │屋2 樓和室陽台加設之窗戶│趕赴現場勘察、蒐證│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未緊閉上鎖,遂翻越該窗口│,在該處2 樓和室侵│ │ │
│ │侵入宅內,竊取呂富雄所有│入窗口上採得指紋1 │ │ │
│ │之如下所示物品,得手後逃│枚,送請鑑驗比對結│ │ │
│ │逸,並將贓物悉數變現得款│果,確認與檔存李建│ │ │
│ │約1 萬餘元,花用殆盡。 │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 │ │
│ │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 ├────────────┴─────────┴────────┴───────────────┤
│ │竊取物品:GUCCI牌精品皮包1 只、手錶、鍺金屬項鍊(起訴書誤載為「金屬項鍊」)、金項鍊、紫寶石項鍊│
│ │各1 條及鑽戒2 只(價值共計超過4 萬2,000 元) │
│ ├───────────────────────────────────────────────┤
│ │證據: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
│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詩祈套房遭竊盜案現場採證照片7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呂富│
│ │雄遭竊案刑案現場照片5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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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嗣游明通發覺車輛遭│刑法第320 條第1 │李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福山街│竊,遂報警處理。迨│項之普通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79巷2 弄38號前路旁,持其│102 年12月30日凌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
│ 年 │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開啟│1 時許,李建弘駕駛│ │支沒收。 │
│ 度 │游林彩燕所有、游明通所使│該車行經桃園市民生│ │ │
│ 審 │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路與復興路口時,因│ │ │
│ 易 │65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另案通緝遇警查緝,│ │ │
│ 字 │)車門及電門且發動引擎而│當場並扣得該輛贓車│ │ │
│ 第 │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及其竊車用之汽車鑰│ │ │
│1619│,供己代步使用。 │匙1 支,始循線查悉│ │ │
│ 號 │ │上情。 │ │ │
│ ︶ ├────────────┴─────────┴────────┴───────────────┤
│ │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0,000元,此據證人游明通於警詢時述明。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 │
│ │2.扣案鑰匙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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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3 年2 月18晚間7 時30│嗣103 年2 月19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午4 時40分許,在桃│第10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3│路3 段617 號11樓之2 其住│園縣桃園市中正三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
│ 年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20號前為警查獲,並│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 度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 │,原毛重零點柒伍公克,驗餘毛重│
│ 審 │他命1 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零點柒肆ꆼ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訴 │ │他命1 包(原毛重0.│ │ │
│ 字 ├────────────┤75公克,驗餘毛重0.├────────┼───────────────┤
│ 第 │於103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7437公克)及其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589 │,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用│第10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號 │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之注射針筒2 支。 │ │支均沒收。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 │ 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 │ 」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2.扣案物照片1 張。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0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 │
│ │ 偵-0242 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D103偵-0242 )。 │
│ │4.扣案物品: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75公克,驗餘毛重0.7437│
│ │ 公克)、注射針筒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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