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3年度,56號
TYDM,103,審原簡,56,2014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宏
      林長宏(原名宣長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1
、10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清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長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及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何清宏前於民國94 至95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3 月部 份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何清宏於95年10月24日入監 服刑,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何清宏林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何清宏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清宏、林 長宏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被告何清宏為貪 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程豐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財物,見偵字卷第23頁) ,被告林長宏為求便利,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之占有使用,復 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何清宏國中畢業,林長宏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何清宏自備持以竊盜 之鑰匙,因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11號
103年度偵字第10626號
被 告 何清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宏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程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得手,復停放於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弄 00號處所。
二、林長宏何清宏為同事,因工作關係居住於上址屋內,因見 上開機車停放該處日久,且何清宏皆未回到該處所,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 址內先持原置放於上址之鑰匙嘗試發動上開機車未果後,復 以牽引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將上開機車牽引至林睿 彬所開設之機車行欲換鎖未果,嗣將上開機車牽引至所居之 上址停放,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程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清宏於偵訊中供述│坦承有於103年1月27日中│
│ │ │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 │ │市○○街00號前,持自備│
│ │ │鑰匙竊取告訴人張程豐所│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2 │被告林長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103年3月10日上│
│ │中之供述 │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
│ │ │市○○街00巷0弄00號先 │
│ │ │持原置放於上址之鑰匙嘗│
│ │ │試發動上開機車未果後,│
│ │ │復以牽引方式竊取上開機│
│ │ │車,得手後隨將上開機車│
│ │ │牽引至林睿彬所開設之機│
│ │ │車行欲換鎖未果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豐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詢及偵訊中證述 │機車為伊於103年1月27日│
│ │ │在桃園縣桃園市永美街33│
│ │ │號前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林睿彬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長宏曾牽引上開機│
│ │ │車至伊所開設之機車行欲│
│ │ │換鎖,惟因被告林長宏無│
│ │ │法出示行照證明為車主,│
│ │ │伊便拒絕被告林長宏要求│
│ │ │之事實。 │
├──┼───────────┼───────────┤
│ 5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警方於被告林長宏現居之│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桃園縣八德市福樂街91巷│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1弄15號扣得上開機車之 │
│ │照片2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何清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何清宏用以 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請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長宏係涉犯寄藏贓物之罪嫌,惟依被 告林長宏於偵訊中陳稱:伊拿該機車去使用,並未經過被告 何清宏同意,想說被告何清宏都沒回來,所以先使用等語, 足見被告何清宏並未將該竊取而得機車交予被告林長宏代為 寄藏甚明,且被告林長宏亦自承未經過被告何清宏同意即擅 自使用該車,益徵被告林長宏主觀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與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