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92號
TYDM,103,審原易,92,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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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0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慶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慶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9年12月8 日 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5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 未據扣案),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4 鄰之產業道路 ,並下車以自製竹梯(未據扣案)攀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剪 刀剪斷腦窟療幹支第27號至29號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共75公尺得手。嗣為附近居民張永發查覺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卓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江總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徐光輝張永發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卓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剪刀1 支及竹梯1 座, 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 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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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