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 號①);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 ②);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 ③);上開編號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 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自103 年6 月1 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 ,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之住處,飲用鹿茸 酒1 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2 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前 ,不慎失控撞擊陳緯庭、陳緯珊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910-NHS 號普通重型機車,迄同日19時27 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緯庭、陳緯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 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 升1.4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 行為,且本次酒後駕車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