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致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致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紀致翔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瑞金(已歿)沿桃園縣桃園市成功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 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起訴書誤載 暮光,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起訴書誤載彎道,應予更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其左前方適有王基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往桃園景福 宮(俗稱大廟)方向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闖越紅燈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王基 賢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王基賢便駛往 左方以閃避紀致翔所騎乘前開機車,因而撞擊前方電線桿, 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王基賢撤回告訴);紀致翔、林瑞金因而人車倒地, 林瑞金則受有右手肱骨及左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紀致翔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瑞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告訴人王基賢業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告 訴人林瑞金因已死亡,是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 ,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故本案雖經 告訴人王基賢撤回告訴,然告訴權仍屬獨立之權利,是告訴 人林瑞金部分仍應由本院依法實質審理。至於被告與告訴人 林瑞金家屬雖已和解一事,只能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合先
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瑞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王基賢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10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以及肇事 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再告訴人 林瑞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肱骨及左腳脛、腓骨骨折等 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102 年11月1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王基賢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以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瑞金倒地,因而 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 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 失至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等情。而告訴人林瑞金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瑞 金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違反 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林瑞金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
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被害人駕駛之營 業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以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惟被 告於肇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於告訴人林瑞金死亡(死 亡原因與本案無關)後已與告訴人林瑞金之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1 份在卷可憑,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 被告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併科罰金銀元5,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 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0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80年1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家 屬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亦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此有 前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被害人王基賢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另犯上揭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業經被害人王基賢撤回告 訴,有前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就告訴人林瑞金所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