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
第 84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政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12月2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許政國於102 年4 月25日入監服 刑,於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自103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 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 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336 巷18 2 弄17衖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0.2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101 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 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