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若琳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 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自強一路往長春路方向,行經自強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無直行車輛 ,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自強三路行駛。適有謝 誌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因被告左轉致謝誌倫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謝誌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 痛及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誌倫告訴被告黃若琳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