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93號
TYDM,103,審交易,593,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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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飛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汪飛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交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26 日1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成一路與高鐵北路口之某工地 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1 瓶;復接續自同日18時許起至 18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改制前為蘆竹鄉)南山路 349 巷口某檳榔攤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2 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開檳榔攤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 縣蘆竹市之居所。嗣於同日19時1 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 ○○路0 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汪飛正被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確達每公升0.45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 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 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 第9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更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5 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 錄,又前於102 年11月25日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 駕駛行為,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先前之科刑紀錄,可認如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恐無法使被告生警惕預防之效,又念其犯 後自白犯罪,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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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