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44號
TYDM,103,審交易,544,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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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南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被告劉南生於民國 103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 時許止,在址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0 號,其任職之正 德防火工業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及人蔘藥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情況下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帶酒意而於同日下午6 時 許自該處騎駛BC9-371 號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桃園縣大 園鄉ꆼ林村之居處洗澡,復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接續 騎駛前揭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 樓之居 處,嗣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當晚7 時29分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再據此 回溯推算,則於是日下午6 時許初始騎車上路之際,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2MG/L」。
(二)被告係於103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依據目前之研究顯示,多數 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MG/L至0.1M G/L ,若採取前開酒精代謝率中對之最有利之標準回推90 分鐘,則於同日下午6 時許初始騎車上路之際,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當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43MG/L +0.06MG/L×90/60 =0.52MG/L),此情自堪認定。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被告劉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劉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經回溯推算結果,被告 酒後初始騎車之際,其吐氣含酒之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 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 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其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 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 行我素,一仍舊貫,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 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 兼儆效尤,然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且深 示悛悔之殷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 職為「保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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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