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911號
TYDM,103,壢簡,911,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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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張承皓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約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最近1次甫 於102 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於數月 後102年7月間恣意竊取勤岩工程行工地內之鋼套管續接器 3 支(每支價值新臺幣6,00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 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贓物業由告訴人即該工地主任許祺霖領回,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述明,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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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