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合夥事業 滋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參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