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明曄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簡稱bk-M DMA )、三氟甲苯(口𠂢)嗪( 簡稱TFMP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新生路上「世紀帝國」KTV 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洛」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5 包( 驗前總淨重26.7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3.8163 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總純質淨重為0.82 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5 包( 驗前總淨重82.3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2公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總純質淨重23.8163 公克) 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之液體5 瓶【其中1 瓶破裂,其 餘4 瓶驗前總淨重23.1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呂明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捷妤,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捷妤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粒5 袋,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9%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3.816 3 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溶式咖啡包裝之褐白色粉 末5 袋,檢出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為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82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瓶包裝之液體4 罐,檢出第三 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純度為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 0.23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3、6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三氟甲苯(口𠂢)嗪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純質淨重為24.866 3 公克( 計算式:23.8163公克+0.82 公克+0.23 公克=24.86 63公克) ,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係同時持 有上開3 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應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 號 判決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列被告呂明曄持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部分,然此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 非是,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甚鉅,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其此後能謹慎行為,避 免再犯,並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宣告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以啟自省。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 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10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 另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之玻璃瓶5 個,係為便於 攜帶而持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毛重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計27.6900 公克,總淨重26.790│5 個)均沒收。至鑑析用罄之0.1552公克部分,已滅失│
│ │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 │,無庸宣告沒收。 │
│ │8163公克;取樣0.1552公克鑑驗│ │
│ │用罄,驗餘總淨重26.6348 公克│ │
│ │,) │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含難以與該毒│
│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 包(毛重共│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均沒收。至鑑析用罄之9.80│
│ │計89.59 公克,總淨重82.34 公│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 │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
│ │取樣9.8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 │
│ │淨重72.54 公克)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沒收。至鑑析用罄之│
│ │)嗪之液體5 瓶【其中1 瓶破裂│3.50公克部分,已滅失;而用以裝盛毒品之玻璃瓶5 個│
│ │,其餘4 瓶驗前毛重共計62.97 │,被告已拋棄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 │公克,總淨重23.19 公克,驗前│。 │
│ │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取樣3.50│ │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69 │ │
│ │公克】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