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50號
TYDM,103,壢簡,150,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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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綸(原名李ꆼ龍)
      柯善豪(原名柯國勝)
      古盛元
      張耀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善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盛元張耀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善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振綸柯善豪古盛元張耀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振綸於102 年1 月15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止之期間(下稱 上開期間),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楊雪萍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巷0 號租屋處作為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提供其所有之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作為賭具,供賭客以「麻將筒子 」(俗稱「推筒子」)賭博財物;柯善豪古盛元則於上開 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李振 綸,在上址擔任荷官,負責收牌、洗牌,兼做掃地、泡茶等 雜項工作;張耀衡則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凌 晨1 時許止之期間,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李振綸, 在上址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幫賭客開門、監看監視器畫面 、跑腿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輪流作莊,含莊 家在內分4 家,每家各分2 支麻將牌,以總點數大小決定輸 贏,由非擔任莊家之賭客押注與莊家對賭,莊家可決定押注 金額上限,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押注金額歸莊家取得,



若莊家點數較小,則莊家須給付押注賭客與所押賭注相同之 金額。每名參與賭博之賭客,每參賭1 小時,即由李振綸收 取抽頭金100 元。其中賭客廖聰文於上開期間,至上址參與 麻將筒子賭博10餘次;賭客鍾添永於102 年1 月31日,至上 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1 次;賭客曾文秀於102 年1 月15日晚 間6 時許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 賭博1 次;賭客莊育川於上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 博3 次;賭客李孟格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 2 月1 日止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2 次;賭客劉 相海於上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多次;賭客曾新 福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 1 次;賭客黃枝生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 2 月1 日止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約4 次;賭客李 立省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 博1 次;賴岳暉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2 月 1 日止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約10餘次;賭客湯 國盛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上址參 與麻將筒子賭博2 次;賭客江莊素寶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 6 時許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 博約3 次;賭客許秀琴於上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 博約9 次;賭客陳秀英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 年2 月1 日止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約3 、4 次 ;賭客吳嘉燿於上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約4 、 5 次;賭客林振雷於上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 2 次;賭客張雪卿於上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約 2 、3 次;賭客何孟倫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 2 月1 日止之期間,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1 次;賭客陳 淑玲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 博1 次(以上賭客19人未據起訴,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嗣於102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賭客廖聰文( 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至上址)、莊育川(於102 年 2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劉相海(於102 年2 月2 日 晚間9 、10時許至上址)、曾新福李立省湯國盛、許秀 琴(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吳嘉燿(於10 2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許至上址)、林振雷(於102 年2 月 2 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張雪卿(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 9 時許至上址)、陳淑玲等11人在上址以麻將筒子方式賭博 ,及之前曾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之賭客鍾添永(於 102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許至上址)、曾文秀(於102 年2 月 2 日晚間9 時許至上址)、李孟格(於102 年2 月3 日凌晨 1



時許前未久至上址)、黃枝生(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 30分許至上址)、賴岳暉(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 上址)、江莊素寶(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上址) 、陳秀英(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許至上址)、何孟倫 (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等8 人尚未及參與 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ꆼ被告李振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ꆼ被告柯善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ꆼ被告古盛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ꆼ被告張耀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上址屋主楊雪萍及證人即曾至上址參與賭博之賭客廖 聰文、鍾添永曾文秀莊育川李孟格劉相海曾新福黃枝生李立省賴岳暉湯國盛江莊素寶許秀琴、 陳秀英、吳嘉燿、林振雷、張雪卿何孟倫、陳淑玲於警詢 時之證述。
ꆼ查獲現場照片8 張。
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ꆼ被告李振綸柯善豪古盛元於上開期間;及被告張耀衡自 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止之期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李振綸柯善豪古盛元於上開期間,及被告張耀衡自 102 年1 月31日起加入,在上址經營麻將筒子方式賭博,以 賺取賭客之抽頭金,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與聚眾賭博之經營 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
ꆼ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ꆼ又被告柯善豪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ꆼ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張耀衡自102 年1 月15日 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亦與被告李振綸、柯



善豪、古盛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受僱於被告李振綸,在上址負責跑腿、看門、過濾 賭客之工作;及102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當時, 在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之賭客另有證人鍾添永曾文秀李孟格黃枝生賴岳暉江莊素寶、陳秀英、何孟倫、張 淼、葉子明、邱顯達、吳惠婷嚴孫琨徐婕綾等14人(下 稱證人鍾添永等14人)。惟查,被告張耀衡供稱:伊係自10 2 年1 月3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李振綸至上址工作等語,核與 被告李振綸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就如被告張耀衡所述,被告 張耀衡只有在上址工作3 天就被查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 頁)大致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耀衡自 102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亦有在上 址工作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張耀衡於該期間內,與被告李 振綸、柯善豪古盛元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鍾添永曾文秀、李孟 格、黃枝生賴岳暉江莊素寶、陳秀英、何孟倫等8 人於 警詢時均表示渠等8 人之前曾至上址參與麻將筒子賭博,然 渠等8 人於為警查獲時雖有在場,但尚未及開始參與賭博即 為警查獲等語,而證人張淼葉子明、邱顯達、吳惠婷、嚴 孫琨、徐婕綾等6 人則均陳稱渠等6 人雖於為警查獲時在場 ,但從未在上址參與賭博等語,既然被告4 人均供稱無法確 認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人有何人實際參與賭博,且證人即為 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賭客廖聰文莊育川劉相海曾新 福、李立省湯國盛許秀琴吳嘉燿、林振雷、張雪卿、 陳淑玲等11人於警詢時亦無法具體指出在場參與賭博之人究 係何人,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證人鍾添永等14人於 為警查獲時在上址有何參與賭博之情事,自難認被告4 人於 為警查獲時,亦有提供上址賭博場所,聚集前揭證人鍾添永 等14人在該處賭博。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正途,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方 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4 人於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參與賭博 之人數、抽頭金額、經營時間、被告4 人之分工情節與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振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抽頭金,亦係 被告李振綸所有,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振 綸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4 人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李振綸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詳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惟被告李振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 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係伊承租上址房屋時即已裝設存在之物 ,伊不知係何人所有,該等物品並非伊個人所有,伊也不要 該等物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4 人所有,依法自無從 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 示之物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麻將筒子 │3 副│被告李振綸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二│骰子 │20顆│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
│三│壓克力黃牌 │1 個│ │
├─┼──────────┼──┤ │
│四│壓克力紅牌 │3 個│ │




├─┼──────────┼──┤ │
│五│壓克力開牌 │1 個│ │
├─┼──────────┼──┤ │
│六│牌尺 │1 支│ │
├─┼──────────┼──┼───────────┤
│七│抽頭金新臺幣80,120元│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贓款│
│ │ │ │(新臺幣)168,820 元」│
│ │ │ │,惟其中88,700元乃證人│
│ │ │ │楊雪萍所有之私人財物,│
│ │ │ │與本案無關,僅80,120元│
│ │ │ │係被告李振綸因本案犯罪│
│ │ │ │所得之抽頭金,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八│監視器鏡頭 │3 個│供被告4 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
│九│監視器主機 │1 組│告4 人所有,依法無從宣│
├─┼──────────┼──┤告沒收。 │
│十│監視器螢幕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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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