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391號
TYDM,103,壢簡,1391,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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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昭竊盜,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昭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架上陳列之該賣場所有泰式 檸檬香草鹽1 罐(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奇亞纖生濾 動美身飲6 瓶(價值654 元),得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嗣洪志昭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賣場收銀區未將上開 物品取出結帳,乃經該賣場員工鍾德鴻攔阻,並報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鍾德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張、照片4 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 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 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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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