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346號
TYDM,103,壢簡,1346,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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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菊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菊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十行所載「 RTX-481 號車牌」皆更正為「RXT-481 號車牌」,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菊英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所為非是, 惟念其終能坦認,態度尚佳,且所得贓物部分業經被害人葉 晉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第27頁),以及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被 告 胡菊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菊英明知鍾黃彥禎所交付之RTX—481號車牌1面,係鍾黃 彥禎所拾獲,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葉晉銘所有,於 民國85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失竊,嗣為鍾黃彥禎於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高榮路 產業道路旁空地拾獲,鍾黃彥禎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間某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收受上開車 牌,並懸掛於其所有並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582號輕型機 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4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騎乘上開懸掛RTX—481號車牌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 市電研路與電研路109巷口,與陳益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E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菊英因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發現上開輕 型機車所懸掛車牌與車型不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胡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鍾黃彥禎及證人葉晉銘陳益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000—582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 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山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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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