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崑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凌晨某時,因酒醉臥倒於桃園 縣楊梅市新北路2 巷,經其父張松雄、其子張藝騰報警請求 協助,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施閔中 、郭子源據報前往處理,嗣施閔中及郭子源到場後即協助張 松雄將張晉崑扶起,並在旁護送張晉崑步行返家。惟於同日 凌晨4 時22分許,張晉崑行經楊梅市光復北街光復橋上時, 竟作勢欲跳下,經張松雄阻止後,施閔中即上前規勸張晉崑 儘速返家,否則將施以強制力管束。詎張晉崑明知施閔中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突 然朝施閔中衝撞,並以腳踹施閔中之左側髖部,以此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閔中施強暴,並致施閔中受有髖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崑迭於警偵訊及於本院調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施閔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錄影光碟1 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張晉崑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雖公訴意旨以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對於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已與 告訴人即警員施閔中達成和解,並據施閔中撤回其對被告傷 害之告訴,是傷害罪部分業已失訴追條件而不復存在,自無 何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 名部分業據告訴人施閔中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此項罪名因聲請人認為與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同一之案件,性質上僅有單一之裁判權,故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致 成傷,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 容屬非輕;惟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受傷警員施閔中 達成調解且當庭支付賠償完畢,而獲致告訴人之諒宥並據其 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調解、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乙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悔改自悟決心之犯後態度;暨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 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3 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