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本雨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撕毀之簽單壹包、六合彩傳真通告壹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七月十六日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本雨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由曾本雨在其所經營址 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聚集 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以核對每星期 一至六由臺灣彩券之「今彩539 」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用以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 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 1 至39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為1 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即中 獎)、「3 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1 至39號碼中任選3 個 號碼為1 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注可得5,00 0 元,簽中「3 星」每注可得50,000元,如未簽中者,則簽 賭金均歸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贏得,曾本雨則為該人收取簽 賭金、傳真賭客簽單及轉交賭客簽中之彩金,賭客每簽賭一 注,曾本雨則可抽得2 元以謀利。嗣於103 月7 月16日晚間 7 時4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2張、撕毀之簽 單1 包、六合彩傳真通告1 張、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 7 月16日簽單總表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本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7張。
㈢扣案之簽單12張、撕毀之簽單1 包、六合彩傳真通告1 張、 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7 月16日簽單總表1 張。二、核被告曾本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3 年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經 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 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 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 罪各應為實 質上1 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 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其開 設之雜貨店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自承經營之時間近半年、獲利約8 萬元(參偵卷第 30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得之簽單12張、撕毀之簽單1 包、六合彩傳真通告1 張、 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7 月16日簽單總表1 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