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下列事項: ㈠於前案記錄補充為:柳政良①於民國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兩罪,經宜蘭地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又於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9年 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經 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2388 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各1 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