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8號
TCHM,90,上易,108,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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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第一0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建志夥同盧仁震、紀長益、劉經華陳文永、何志成、吳文寶曾龍川謝溪河李青山等人,於如附表編號四、二二、三五、四六、四七所示之時 地,或二人、或三人、或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以附表所示的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後於八十七 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由謝溪河帶警循線在台中縣烏日鄉○○○街四十三 號蔡建志住出查獲出貨單六本、郵票一百六十張、衣物(含衣服及褲子)共九 百五十八件,再透過蔡建志帶警至台中市○○路一四五號唐祥順之車號OA- 七九五二號上查獲由蔡建志所出售予不知情之唐祥順之衣服四百六十六件、褲 子一百九十八件,因認被告蔡建志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另被告甲○○知明盧仁震等人為竊盜集團,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向盧仁震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五十三號盧仁震等人之銷贓處,以低廉 之價格買入贓物,藉以轉售圖利,嗣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六十五巷九十號前,由失主徐鎮源王火源會同警員至甲○○所擺 設之攤位查獲米奇牛仔褲童裝一千五百五十五件(已由徐鎮源領回),米奇牛 仔褲六百八十九件(已由王火源領回),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或贓物犯行。被告蔡建志辯稱伊不 認識盧仁震等人,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在伊住處起出之前揭衣物, 伊並不知是贓物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係因為景氣不好,才透過盧仁震之叔叔 向盧仁震批衣物來賣,其亦不知盧仁震等為竊盜集團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建志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建志供認不諱,核與共同 正犯謝悉河、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指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引用贓物領據多 紙為其論據。經查:
(一)同案被告謝溪河於警局訊問時,僅供稱:「(你與蔡建志陽銘傳二人如何認 識?)因陽嫌之前到我公司購買衣服而認識,我因載衣服到蔡嫌現住處而認識 蔡嫌的」(見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第二三頁正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為相同之供述(見同卷第七二頁反面);其後檢察官就同案被告謝溪河聲請簡 易處刑,後經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謝溪河雖有供稱被告蔡建志 亦為共犯等語(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 本附於原審卷);然同案被告謝溪河於原審調查時則詳細供稱:「(蔡建志有 參與否?)他只負責銷售,(蔡建志有無偷?)被告蔡建志陽銘傳帶來批貨 ,因蔡建志之身分證要借我租車,他才被查到,但蔡建志他沒有去偷,(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二十二、三十五、四十六、四十七號所示之竊案,蔡建志 有偷否?)我印象中他沒有與我們去偷。(你有供訴蔡建志有去偷?)沒有, 他在八十七年五、六月份銷贓,他批貨是向陽銘傳陽銘傳再向盧仁震批貨, 陽銘傳蔡建志拉進來」(參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 同案被告謝溪河之供述,即尚難認被告蔡建志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二)另同案被告陽銘傳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向盧仁震買過幾次?)我是跟 蔡建志合夥買過很多次,(何時開始?)八十七年六、七月開始在台中縣大雅 鄉在盧仁震的店面跟他買,(每次你都與蔡建志一起買?)有時是我自己去, 我們二人合夥一起在菜市場賣衣服」(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再被告蔡建志於警局訊問時即已供稱:被查扣之帳簿及衣褲均係伊與陽銘 傳共同出資購買進來,進貨均係由陽銘傳去訂購,部份由伊向其他廠商訂購, 但伊並未竊取被害人陳昭榮張勝強張勝欽等人之衣褲,亦未參與謝溪河等 人之竊盜犯行等語(參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 第二十八頁全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查獲之贓物,係八十七年五月起陽銘 傳送過來,由伊負責出售,這些衣服是他拿回來給伊賣的等語(參考同上卷第 七十二頁背面及七十三頁正面)。另同案被告盧仁震於原審審理時,則全然否 認盧仁震其自己有偷竊之犯行,供稱係因為其檢舉謝溪河吳文寶劉經華等 人,他們懷恨在心,才指其為竊盜之犯行,而就其與被告蔡建志有無共同竊盜 乙節,亦全然沒有供述(見八十八年易緝字第六八0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供述,亦不足認定被告蔡建 志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再者,遍查同上卷內,亦無被告蔡建志謝溪河言及被告蔡建志參與如起訴書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供詞,故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蔡建志有竊盜犯行,所引證者為 被告蔡建志之供述及謝溪河之指述部份即屬無據,另被害人計有陳昭榮、張勝 欽、張勝強黃琮楓、周麗恨、徐秀美等人雖均於警局證述其失竊情形,然渠 等既未曾目賭竊盜時之狀況,且渠等所填具之贓物領具僅能證明渠等已領會所 遺失之物,均無從積極證明本案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所辯尚堪憑採。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 、被害人等之指述及贓物領據多紙等為其論據,經查:(一)被告甲○○於警局、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其透過盧昭榮之介紹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鄉○○路五十三號,以現金八萬元 ,向盧仁震購買贓物衣服一批(約二千三百件)等語。惟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有 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因向盧仁震批貨,係因經濟不景氣,為謀家計 ,而適有鄰人盧昭榮盧仁震之叔叔介紹,而心起作賣衣服之生意。當時盧仁 震向其稱其該批貨係倒店貨,批價為七萬元,要以八萬元買予其,盧仁震尚有 一萬元利潤,其當時認尚屬合理,另其並未賣過衣服,故並不知悉係贓物等語 (見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卷第十四頁、第三二頁正面、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審判筆錄)。
(二)而證人盧昭榮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到庭結證稱:甲○○係透過伊向伊姪子盧仁 震購買衣服,因盧仁震搬至伊住處附近開店,作「切貨批發」,並稱係倒店貨 ,且甲○○當時因有時間且她家門前有空地可擺設攤位,伊才介紹藍壁霞去向 伊姪子買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再同案被告 盧仁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係以七萬元買得上開衣服一批,再以八萬元買 給甲○○,並告訴他係倒店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正面)。是可見被告 甲○○所辯尚非虛詞。
(三)另被告甲○○雖自承於向同案被告盧仁震購買上開衣服一批之時,並未開有單 據,僅事後開有收據一張(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該收據被告 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附於同上偵卷之錄音帶存 放袋內),然被告甲○○既係第一次為此等買賣衣物之交易,未注意此等細節 ,實有可能。又被告甲○○所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單價為三十五元,總價為八 萬元,而經本院核算上亦和被告供稱伊係向盧仁震購買約二千三百件之童裝相 當(2300*35=80500)。又雖於被告甲○○攤位查獲之童裝總數雖有超過二千 三百件,但被告甲○○既係整批向同案被告盧仁震購買,衡情即係以粗估之數 量算定價格,況且二者數量差距亦不甚鉅,是被告甲○○供稱是購買大約二千 三百件乙節,亦屬可採。再被害人王火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你丟掉 的童裝價位為何?)有一件五十、一件一百、一件一百九十,及一一百九十及 二百九十元的」,「(卷附童裝附表所示之衣服,市面上是否有以三十元或三 十五元來切貨?)只有其中一、二組的切貨是三十元或三十五元,其他大約有 七十元或一百元至二百元,不可能全批貨統一價錢,因衣服的級數不同」(見 同上偵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正面)。而被告甲○○雖係以全部單價三十 五元向盧仁震切貨,而與被害人王火源上揭指述之切貨價格有間,然同案被告 盧仁震既告訴甲○○該等貨物為倒店貨,被告甲○○當認為該筆童裝,既為他 人清算之貨物,即應較一般市價便宜;且衡情而論,其二人既係直接整批交易 ,又未一一查驗各件童裝之品質,而是以大略之品質印象粗估價格,則全部以 單價三十五元成交,亦與被害人所指述之切貨價格相差並不甚遠。是故尚不能 遽認被告甲○○買入之價格有遠低於市價之情,也因此並不能以被告甲○○



入之價格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認識。
(四)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前揭同 案被告盧仁震銷售上開童裝之台中縣大雅鄉○○路五十三號現場勘驗,當時據 對面雜貨店老闆稱:五十三號之住戶已搬走一、二十天,此後即無再見到該戶 住民,搬走前是販賣衣服(含童裝)等語,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參 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卷第五十一頁),益證被告甲○○所稱當時 盧仁震以一般之店面批貨銷售之詞當足採信。又縱同案被告盧仁震有長期在前 揭場所銷贓之情,但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此知情。是綜上所述,認 被告甲○○所辯尚足採信。此外,被害人徐鎮源王火源就被竊情節之指訴及 彼等所開具之贓物領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復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是故原審就被告二人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 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本件被告蔡建志被查獲所出售之衣物,既係他人所失竊之物,其是否另涉有 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妥(竊盜罪及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 一,故本院尚難據以變更適用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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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