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原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 院)婦產科主治醫師,為薦任七職等公務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 知依據衛生署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頒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 勤服務辦法」,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 經首長核准,始得按照「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領取不開(兼)業獎勵金,甲○○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台灣省立豐 原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切結願實踐醫師獎勵金 發給辦法,以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基本獎勵金。而於八十二年 三月至八月,豐原醫院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以下簡稱東勢農民醫 院)簽訂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中,豐原醫院曾指派甲○○於每週週三夜診時段至 東勢農民醫院執行醫療職務,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除該指派時段外,另於該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之期間內,利用業餘時間未報 經首長核准自行於星期六之下午及夜間隔週前往看診。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份起豐 原醫院停派其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醫療業務後,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四 月止自行繼續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執行醫療業務,甲○○並隱匿上開兼業情事,連 續利用其擔任豐原醫院主治醫師之職務上機會,虛偽承諾不在外兼業,使豐原醫 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發給甲○○基本獎勵金共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豐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有簽署「台灣省立豐原醫院 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曾奉 派至上開東勢農民醫院婦產科看診,並於該期間領取上開基本獎勵金等事實,固 所是認,惟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上揭基本獎勵金之犯行,辯稱:自八十二 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每週三夜診之其餘時段,是東勢農民醫院請求豐原醫院 支援的,事前均有經豐原醫院之同意,那個醫師有空便去支援,已成慣例,且其
因並未接獲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停派前往東勢醫院支援醫療職務,故不知自八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已停止該項支援,伊僅係循例前往看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領獎勵金之行為,從未任意自白犯罪,台 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被告之筆錄內,有關被告自白未經豐原醫院同意擅自協 助農民醫院醫療業務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此觀該日筆錄其後所載:「有關我 受指派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協助醫療業務及八十二年九月份未受派前往協助東勢 農民醫院醫療業務,均未於事先接獲省立豐原醫院製作之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 派表,另在八十二年九月份省立豐原醫院停止指派我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協助醫 療業務時,亦未曾有任何人或公事(公文書)通知我停止有關指派協助東勢農 民醫院醫療業務情事,故我自八十二年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每週三夜診時段 仍照常前往農民醫院協助醫療業務」,「前任豐原醫院副院長曾安武,曾在其 任內之醫務會議上向全體醫師同仁告知支援東勢農民醫院視同支援群體醫療行 為,所以我認為‧‧‧合法行為,故我按月向豐原醫院具領基本獎勵金」(詳 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等語自明。且嗣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一再 辯稱:「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期間的星期三晚上,因東勢農民醫院與 省立豐原醫院並未通知我停止支援,每小時津貼也是七百元,我去支援情形, 有報告婦產科主任醫師徐宗福‧‧‧到八十三年間徐宗福質疑我去東勢支援好 像不是醫院派的,我說沒問題並請他去問負責群體醫療之家醫科主任乙○○, 後來他說問乙○○結果(說)並不是乙○○指派,我表示沒有問題,我以前有 接到派令,才一直支援到八十四年四月,到八十四年四月主任又告訴我,我去 支援好像不是醫院派的,叫我最好不要去,我才未再去‧‧‧」,「我認為支 援東勢農民醫院是合法的,所以我同時領專勤津貼與支援之津貼,是不衝突的 」(詳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九月到八十四年四月間到 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我是延續以前留下來的,且當時停止支援是指一般門 診,但我並非一般門診,我是婦科特診‧‧‧我認為並未違反專勤服務承諾, 因醫院並未口頭或書面要我停止支援看診,我當然繼續以往,仍前往看診,這 種情形,其他同事也有如此情形」(詳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又,法官問被告何時才知被停派?答:「八十四年四月底才知道,八十四年四 月底豐原醫院院長張峰鳴向我說我侵占公款,我覺得奇怪‧‧‧張院長向我說 有人檢舉我私下到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涉嫌侵占公款」(詳見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訊問筆錄);「我是依往例去東勢農民醫院幫忙支援,一直不知道停派支援 之事,我確實冤枉」(詳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停派公文也沒 通知我」,「八十四年四月底有人檢舉,我去查才知有排班表,發覺其事,才 沒再去支援」(詳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農民醫院致函豐 原醫院停派一般門診後)農民醫院的林益洲說我們院長仍要我(指被告)去看 星期三的特診」(詳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醫院沒有叫我停 診,我是婦科的特別門診,東勢農會的附屬醫院通知停診,是一般門診」(詳 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案發後我去找人事室及承辦人均指無排 班表,後來我找東勢農會才拿乙張排班表,交給檢察官」(詳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若叫我不要去,需公文通知我,我並非自行前往」(
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曾於調查站中 自白犯罪,顯有違誤。
㈡再依乙○○結證「是我與被告接洽,請他去東勢農民醫院支援」,質以:支援 有無公文給他們?答:「固定的會有公文,但臨時(的)沒有公文,由我去找 人幫忙,因我是家庭醫科負責協調醫院去支援群體基層醫療,所以我才有資格 要求醫師去臨時支援」,追問:醫院有無發正式公文給甲○○?答:「沒有發 公文給個人,只有輪派表發給各科室」,並問:有無告知他八十二年九月之輪 派表已沒有排他的班去支援?答:「沒有」(詳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又問:八十二年一月到八月間該甲○○去支援時間?答:「固定的每 星期三晚上,若農民醫院臨時性請求支援,會另指派甲○○於星期六下午或晚 上臨時去支援,是以電話聯絡」,再問:八十二年九月後有無要甲○○星期六 晚上或下午再去支援?答:「八十二年九月後排班表沒有排他於星期三去支援 ,但是臨時性在星期六還是會請甲○○去支援」,問以:你有權責派他去臨時 支援農民醫院?答:「有的,因我是家庭醫科主任」(詳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審判筆錄);再問:被告到東勢農民醫院協助是你指派?答:「是的」,又 問:你有沒有口頭通知被告被停派?答:「沒有」(詳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又本件鈞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 志忠律師問乙○○:於接到東勢農民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要求停派一般門 診醫師之函文時,為何沒有告知被告上項事實?且在排班表上,不再列入被告 ?乙○○答稱:當時他以為被告是一般門診等語,由此可以推論事實應為,當 時乙○○誤以為被告是支援一般門診,且東勢農民醫院會主動告知被告,故沒 有告知被告有上項公函請求停派一般門診醫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奉乙 ○○口頭命令去支援農民醫院星期三之夜診,於當月最後第二個星期三夜間門 診時,東勢農民醫院張萬森院長親自向被告表示:「本院沒有婦產科醫師,獨 缺婦科門診,故星期三之夜診想改為婦科特診,若你同意,我會請求貴院派你 支援婦科特診。」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八十二年二月以後,農民醫院星期三之 夜診均改為婦科特診,此有農民醫院當時之門診表在卷可證(該表已於檢察官 偵訊時由被告庭呈於法院)。按農民醫院前政風室主任李碧泉於八十四年五月 某星期三晚上到農民醫院調查被告是否私自前往看診時,帶回該門診表,並於 呈院長之公文附上該表,被告接到副本時,影印一份保留,隔年被告至調查站 應訊時,才知有上開農民醫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發文要求停派一般門診醫 師之公文。由上足知,本件純因豐原醫院誤以為被告是支援一般門診,因而於 接獲東勢農民醫院要求停派一般門診醫師之公文後,將被告停派,復由於豐原 醫院行政作業程序混亂,故並未將停派事實通知被告,因而造本件誤會。 ㈢豐原醫院婦產科主任徐宗福證稱:支援之承辦單位是家庭醫學科,但是會徵求 我們單位主管之意見。法官問其:你有無告訴他(指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後不用去支援?答:「沒有告訴甘」,繼問:醫院指派或停派不會正式公文通 知甲○○?答:「不會給本人」,續問: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豐原醫院有無 口頭告知你們婦產科,請主任告知甲○○不用去支援?答:「沒有」。並述明 :「我是去年發見有問題才與被告交談說好像醫院未派你去支援,『甘』很驚
訝,回答說怎麼可能會有問題,我向被告說了後,『甘』向我說:伊未去支援 了」(詳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稱:「甲○○去農民醫院支援 ,是看特別門診,不是一般門診」(詳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豐原醫院內科醫師徐錦池,亦係支援東勢農民醫院夜間一般門診,其於一 審證稱:「主任交待我,我就去支援,支援快一年,目前沒有支援。」「是內 科主任口頭通知我去支援」問:「你去支援醫院,有無發給你個人支援輪派表 ?」答稱:「沒有。」問:「是否知道支援時間?」答:「主任會通知我。」 問:你後來為何未去支援?「答:是主任告訴我的。是內科主任告訴我。」 ㈤豐原醫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五)豐醫政字第四一四九號覆法院函亦證實, 該院有關包括支援東勢農民醫院各院所等醫療業務,若有增、停派醫師支援情 形,亦僅在排班表上變更,並無各別以正式公文或口頭通知支援醫師本人,停 派被告甲○○醫師之情形亦同。足證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遭停派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支援之事,豐原醫院並無以正式公文通知或由其他承辦該項業務之人 以口頭加以告知被告本人知悉,自堪認定。又一般豐原醫院指派院內醫師至各 醫療院所即包括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有關增、停派醫師支援情形,依前 揭豐原醫院第四一四九號函示,雖有於支援輪派表上加以記載並送各科室加以 公告執行,然觀該支援輪派表並無發送予各支援醫師個人,有卷附之支援輪派 表可稽,而有關豐原醫院婦產科之支援輪派表,經證人即該科主任徐宗福於一 審到庭證稱:支援輪派表是否有發送予婦產科公告,伊並不清楚,因伊並未看 過等語在卷,亦尚難認被告有經由該支援輪派表之公告,而確已知悉其自八十 二年九月份起業遭停派支援東勢農民醫院之事。 ㈥再依石岡衛生所第一二七七號函所附八十二年八月份豐原醫院支援看診醫師人 數統計表所載,支援看診之醫師包括被告及黃廷方、丙○○、乙○○、李遠聰 、張慶安、宋禮安、吳中興、鍾碧青、呂世平等醫師,然依卷附豐原醫院八十 二年八月份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所載,石岡群醫中心醫師除分別由被告負 責星期二下午時段,黃廷方、乙○○負責星期四上午時段,及李源聰負責星期 四下午時段之看診外,其餘包括張慶安、宋禮安、吳中興、鍾碧菁、呂世平醫 師皆未為該輪派表所列。惟依上開石岡衛生所第一二七七號函所附八十二年八 月份豐原醫院支援看診醫師統計表所示,其等亦均曾至該所支援看診,由是足 徵豐原醫院指派前往支援看診,均係以口頭面告或電話通知方式,被告或各醫 師並未依該輪派表而前往支援。
㈦綜上所陳,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份遭停派前往東勢農民醫院支援之事,豐原醫 院並無以正式公文或由其他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以口頭加以告知被告本人知悉 ,要堪認定。雖有罪判決依據豐原醫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豐醫政字第 0三七二號函認定被告並未經報准私自前往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云云,惟以該函 就被告所辯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遭該院停派之事並未獲通知,即豐原醫院是否 有將停派之事以正式公函或經其他人員以口頭告知被告本人知悉,並未加以載 明,自難僅憑該函,遽謂被告確已知上開遭停派支援之事。至證人江進龍、莊 春琴、林饒玉枝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證,就被告是否有擅至東勢農民醫院看 診之情事,均無法加以供明,自亦難據其等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又調查站偵訊筆錄固有記載張萬森曾稱被告遭停派後,東勢農民醫院曾徵詢被 告是否同意繼續支援云云,然此已為張萬森於事後歷次法院審理所否認,其結 證:「不知道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被停派,也沒有告知甲○○」,「 因我不知道甲○○有被停派之事」,質以:在調查站為何說你知甲○○被停派 了,私底下,你循往例繼續請他支援?答:「我沒有這樣說,調查站人員說作 輪派表你應知道甲○○被停派了,是調查站自己推測這樣寫的,今天所述才實 在」,追問:甲○○在八十二年九月以前及八十二年九月之後的車馬費有無不 同?答:「都一樣,是七百元」,並述明:函請停止支援不包括特別門診,「 當時認為婦科還須要繼續支援,婦科是屬於專科,不是一般門診,甲○○被人 檢舉後,為了澄清寫了函給甲○○」(詳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調 查筆錄);又問:甲○○有無另外固定在星期六晚上去看診?答:「沒有固定 」,又問:臨時請求豐原醫院支援,你們醫院是與豐原醫院之何人接洽?答: 「乙○○」,又問:甲○○偶發性支援是不是其擅自去看診?答:「不是,是 我們醫院請求豐原醫院支援,豐原醫院才派人來支援」(詳見八十五年十一月 八日審判筆錄);再問:「你們去函豐原醫院後,所有支援醫師均停止?」答 :「因農民醫院來了一位新醫師,所以豐原醫院支援的一般門診都停了,但特 別門診的部分沒停」,再問:你在調查站時說有請甲○○繼續留診?答:「沒 請,但特別門診都留下來繼續支援,沒間斷,被告是婦科特別門診」,再問: 有沒有發覺輪派表上沒甲○○名字?答:「後來才發覺,並即去函豐原醫院要 求續派被告支援」(詳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指澄清私函內載 :「自民國七十四年起,省立豐原醫院與本院簽訂醫療保健合作契約始,迄今 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止,貴院所有醫師之支援業務,本院均認為 係貴院依醫療保健合作契約方案下之支援業務」(詳卷內張萬森致「希平兄」 手筆函);另函內載:「在前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未終止前‧‧‧台端依契約 支援本院夜間診療,履行台端服務單位省立豐原醫院與本院簽訂上開契約,並 非本院私自聘請台端,依往例本院亦無須於每月向台端服務單位報備之必要」 (詳見打字復函)。再觀諸其後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遭檢舉而未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支援看診後,東勢農民醫院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發文予豐原醫 院,要求豐原醫院能依照雙方簽立之保健醫療合作契約,繼續再派遺被告前往 該院支援,其要求續派函之內容為:「為因應婦產科病患之醫療需求,祈請貴 院惠允派甲○○醫師前來支援俾便患者就醫,以利醫療業務之推展。說明:( 一)依據雙方醫療保健合作契約執行,請貴院惠予協助。(二)甲○○醫師早 前曾派來支援多時,已博得地方民眾的好評與信賴。(三)支援門診時間為每 周三夜間七時起至九時止。(四)附醫療保健合作契約影印本乙份,敬請鑒核 。」(詳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東鎮農醫字第一四七0號函)。東勢鎮農會負 責東勢農民醫院與豐原院調派醫師支援之承辦人員林益洲證述:東勢農民醫院 於八十二年九月只是要求豐原醫院停派一般科之醫師,被告在東勢農民醫院係 支援婦產科的特別門診,並未要求豐原醫院停派被告支援,至於豐原醫院的輪 派表,伊只是轉呈公文,沒看內容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足徵張萬森上開所證東勢農民醫院確不知被告被停派支援之事,亦無將之告
知被告本人知情等情,堪信為真實,蓋張萬森確實不知被告被停派支援之事, 才會函文要求豐原醫院依約再繼續派遣被告前往支援,故其亦不可能有向被告 徵詢停派後繼續支援之情,調查站筆錄所載,並非事實。 ㈨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專勤服務承諾書後,至同年八月間,於每 星期三夜間七時至九時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婦產科看診外,其於該期間內雖偶 而又利用星期六下午或晚上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惟其乃因係東勢農民醫院有 時有人請假,醫師人手不足,東勢農民醫院遂臨時要求醫院再指派醫師前往支 援,而該豐原醫院之承辦人員即乙○○遂另指派其他醫師或被告於上開時段至 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等情,亦據證人即東勢農民醫院院長張萬森及乙○○證 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亦稱:「八十二年 以前豐原醫院即有支援東勢農民醫院醫療業務,其中亦包含夜間門診支援業務 及臨時性上班時間外之支援醫療業務,故之前已存在有輪派表指派時間以外之 醫師前往執行醫療業務狀況」(詳見調查筆錄);而農民醫院八十五年五月四 日復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甲○○醫師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除 每星期三晚間七至九時,在本院看診外,視本院實際醫療需求請求支援‧‧‧ 本院撥付支援醫師鐘點費為每小時七百元‧‧‧,醫師看診費用,交由省立豐 原醫院X光科放射師翁林旭先生轉交醫師本人處理,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 今,省立豐原醫院除甲○○醫師在本院看診外,另有十位醫師,緣於兩院契約 訂定之精神,視本院實際醫療需求做短期不定期醫療支援‧‧‧」(詳見東鎮 農醫字第一三四七號函),法院經傳訊醫師徐錦池結證:內科主任口頭通知 我去支援,沒有看過輪派表‧‧‧支援快一年(詳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翁林旭證實:「農民醫院交我(指鐘點費)轉交,再由支援醫師在 領據上簽章‧‧‧我再將簽單交回農民醫院」(詳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豐原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復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亦敘明:該 院確曾指派徐錦池、陳獻宗、丙○○、于篤、曾光毅、林正修、林宜民、姚嘉 昌、林柏青等醫師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內,依農民醫 院林意(益)洲先生之電話請求,臨時前往農民醫院支援醫療業務(詳見八五 豐醫政字第二一三0號函)。是被告另於上開支援期間之星期六下午或晚上至 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既均事前經豐原醫院有權指派前往支援之承辦人員乙○○ 之請求同意後,始前往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自難謂被告於該期間內除星期 三指派時段外,有何擅自利用上開時段自行前往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之情事。 ㈩至於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份起,輪派表上加派被告於每星期二下午至石岡群醫 中心支援乙節,惟此部分既是由豐原醫院產科之主任徐宗福所指派,一般均會 事先與被指派之醫師洽商,並將支援之時間及地點以口頭通知支援之醫師,已 如前述,因此尚不得以被告知悉自八十二年八月份起,於每星期二下午至石岡 群醫中心支援,即認被告應有每月觀看輪派表而知悉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已被停 派前往支援東勢農民醫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有罪判決認定,豐原醫院安排被告自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週三晚上七時至九 時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其醫療所得係歸豐原醫院所有,此有該院八十五年二 月一日八五豐醫政字第0三七二號函在卷可按,因此該醫療所得係由東勢農民
醫院送交豐原醫院會計部門,而被告在核准時段以外之看診醫療所得,則係直 接發放被告領取,此部分亦經證人張萬森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並 有東勢農民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東鎮農醫字第三六二二號函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前往農民醫院看診,雖每小時之醫療所得均相同,但卻因是否經豐原醫 院指派或被告擅自前往看診,而有不同之處理,而認被告確有未經報準擅自前 往看診,以牟取利益之情事。惟查,上開豐原醫院第0三七二號函文固指稱被 告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週三晚上七時至九時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其醫療所得 係歸豐原醫院所有等語,惟究竟東勢醫院與豐原醫院間就醫療所得係如何分配 撥付,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與八十二年九月份以後,撥付之金額、方式是否有 所不同?在該函中並未說明;至張萬森於調查站所陳,業經張萬森於事後歷認 法院審理所一再否認;而該東勢農民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東鎮農醫字第三 六二二號函亦僅謂「甲○○醫師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看診診 療所得交由省立醫豐原醫院放射科翁林旭先生轉交醫師本人處理」,並未說明 八十二年九月以前之給付方式如何?兩者是否有所不同?再依卷附證人乙○○ 於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致豐原醫院院長之簽呈上,已署名答覆稱「當年 醫院當局對院內同仁,於上班時間外被派去支援與本院有建交合作關係基層醫 療院所,其所得歸醫師個人」等語(見更一審卷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 請調查證據狀),嗣乙○○於更二審審理時又證稱,豐原醫派至東勢農民醫院 支援看診所得之報酬,於上班時間前往支援者,向豐原醫院領取,如於下班時 間前往支援則直接向東勢農民醫院領取(見更二審卷第三十四頁)。則有罪判 決未詳加查證,遽認兩者給付方式有所不同,而認被告對其有無為豐原醫院指 派支援診療乙事明知,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參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經豐原醫院指派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 向東勢農民醫院所領取之補助費用,乃為每小時七百元(內含車馬費五百元) ,而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份止,繼續至東勢農民醫 院看診所領取之補助費用,亦僅為每小時七百元,前後並無不同,此據證人張 萬森證述在卷,並有東勢農民醫院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東鎮農醫字第一三四七號 函及被告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所領取補助費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 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所領取之補助費用 ,該東勢農民醫院亦均有開具扣繳憑單予被告甲○○收執,亦有農民醫院開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且經被告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參 看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第八四0九二0號函及附件)等情,再參諸證人即豐原醫 院之技術員翁林旭所陳,東勢農民醫院有時會將被告之報酬由其代為轉交乙節 ,亦徵被告於案發前確不知悉上開遭停派支援之事,蓋被告如確係事前即明知 上開遭停派支援之事後,而仍擅自至東勢農民醫院去看診,則其所領取之看診 費用,衡諸常理,當較前為高,自無可能如上所述,前後所領取之補助費用仍 然相同,且另由東勢農民醫院開具扣繳憑單以為憑據,而甘冒日後為人查獲其 擅自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之不法情事之理?
綜上所述,豐原醫院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雖停派被告前往東勢農民醫支援看 診,然該醫院並未以正式公文或由其他之人將停派之事通知被告本人知悉,被
告又未收受輪派表或經由該輪派表之公告已得知遭停派前往支援,則被告係在 不知被停派之情形下,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份止,仍依以往慣 例,前往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至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專勤服 務承諾書後至同年八月間,除每星期三於夜間七時至九時外,雖偶而另於星期 六之下午或晚上時段再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惟此乃臨時應東勢農民醫院之要 求,並於事前均經豐原醫院有權指派前往支援之承辦人員即乙○○同意而前往 看診,並非被告擅自前往看診,則均不能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故意隱匿上開擅 自兼差情事,並利用職務上擔任豐原醫院醫師之機會,虛偽承諾不在外兼業, 而向豐原醫詐取上揭基本及服務獎勵金之不法意圖。本件之所以發生,肇因於 省立醫院行政作業混亂不夠明確,加以東勢農民醫院於公文停止一般門診時文 義稍有不清,致引生此一誤會,被告受有高級之醫學教育,歷經二十多年之臨 床醫療,為一頗受婦科病患好評及信任之專科良醫,因深受農村婦科病患之歡 迎與信任,故基於專業奉獻善盡醫德之考量,毫無違法額外謀利之念頭,只因 「被檢舉好像不是醫院指派」而成為眾多支援醫療業務醫師中最不幸者之一, 纏訟數年,迄無寧時,一生清譽毀於一旦,內心深處之苦痛,無法以筆墨形容 ,精神已接近崩潰邊緣,公職醫師(被告)依法執行上級臨時指派之任務,竟 被誤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論科詐財罪刑,被告欲哭無淚,無語問蒼天。二、經查:
㈠豐原醫院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豐醫政字第0三七二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表示「⑴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每星期三晚間七至九時排有甲○○ 醫師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其醫療所得歸本院所有。⑵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份 起停派甘醫師支援東勢農民醫院,渠仍繼續前往看診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期間 並未向本院報准,至其是否領有該院給付之醫療所得,本院並不知悉。⑶甘醫 師私自前往東勢鎮農民醫院有違其所簽署之本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如 附件影本),屬在外兼業之情形,依規定不得再領取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金‧ ‧」,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㈡即曾任職豐原醫院家庭醫學科辦事員即證人莊春琴,於調查員訊問時亦稱:根 據豐原醫院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等相關資料,被告僅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 月間每週三晚上獲安排赴東勢農民醫院擔任婦科門診業務(見偵查卷第八、九 頁)。
㈢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中亦自白「‧‧‧依省立豐原醫院『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 派表』指派我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協助醫療業務時間為八十二年元月至八十二年 八月每週三之夜診(晚上十九:00-二一:00時),除上述期間內於每週 三夜診時段受指派協助醫療業務外,在八十二年元月至八月間,我並未於其他 時段受豐原醫院指派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協助其他醫療業務執行,自八十二年九 月份起省立豐原醫院並未在『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安排指派我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又被告除豐原醫院核准之 時段外,另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又利用星期六下午及晚上隔週(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週五晚上亦有一次門診)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以及自 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繼續利用週三晚上或其他時段(或為週四
上午、下午或晚上,或為週六下午、晚上)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並領取診療費 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東勢農民醫院所提被告八十二年一至八月間( 週三晚間除外)支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 月止支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多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㈣再據證人即東勢農民醫院院長張萬森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自八十二 年元月份起,甲○○醫師除於每週三夜診受豐原醫院指派到東勢農民醫院協助 診療外,在八十二年元月份起,甲○○醫師曾於週六下午或夜間、隔週到院執 行醫療業務,甘醫師當時之所以利用週六下午或夜間,隔週到東勢農民醫院協 助診療,係因當時東勢農民醫院醫師人力不足,故央請甘醫師隔週週六下午或 夜間到院協助診療,有關協助診療之酬勞計費,仍按豐原醫院和東勢農民醫院 所簽訂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議價標準,以每小時七百元核算,並將費用直接給 付甲○○。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豐原醫院停止指派甲○○醫師於每週三夜診‧ ‧‧當時因考慮東勢地區婦科民眾已經習慣於每週三到院就診,故甲○○在受 到停派後,院方曾主動向甲○○洽詢是否願意循例繼續到東勢農民醫院協助醫 療,經甲○○同意後,乃於每週三循例到東勢農民醫院執行診療,迄八十四年 四月間始停止‧‧‧自八十二年九月份以後甲○○醫師每月到東勢農民醫院執 行醫療業務所應給付之診療費用,係依每小時七百元核算‧‧‧車馬費給付之 額度係以到院次數每次五百元核算支付,另門診津貼所應給付之額度,係將當 月應給付總額扣除車馬費額度後之餘額,上述給付方式之調整,係東勢農民醫 院配合甲○○醫師提出之要求而予以變更」等語(偵查卷十八頁)。 ㈤依上所述,證人張萬森已供明被告於隔週週六下午及夜間到農民醫院看診,係 因農民醫院醫師人力不足,經張萬森向被告情商協助,而得被告之同意前往看 診,另八十二年九月份,被告受停派後,亦是農民醫院主動洽詢被告是否願循 例繼續看診,經被告同意,而繼續於每週三前往執行診療甚明,而該東勢農民 醫院並因被告隔週週六下午或夜間到院執行醫療行為,支付診療費用予被告個 人,即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給付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每月平均 一萬餘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十一 頁),此項每月一萬餘元之診療費用,皆係被告自行向農民醫院領取,而豐原 醫院指派被告週三支援看診之費用,每月為五千六百元,據東勢農民醫院八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東鎮農醫字第一0七四號函稱係交由豐原醫院X光技術員翁林 旭轉交被告本人(偵查卷七十九頁),足見被告前往農民醫院看診,雖每小時 所得均為七百元,但卻因是否經豐原醫院指派或被告擅自前往看診,而有不同 之處理,其領款方式既有不同,則被告有無為豐原醫院指派支援診療,為其所 自知,其辯稱不知未被指派‧‧‧豈能自圓其說。 ㈥況豐原醫院指派醫師前往支援醫療業務,係按月排有「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 表」,而依卷附豐原醫院八十二年七、八、九等三個月份之「輪派表」所載, 關於被告輪派部分,七月份係指派於每星期三下午在東勢農民醫院夜診,八月 份則除在東勢農民醫院星期三夜診外,尚加派於星期二下午在「石岡群醫」門 診(偵查卷五十四、五十六頁、原審卷七十七頁),足見被告輪派之時間、地 點時有變更,被告並因該輪派表所示,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份每星期二下午至「
石岡群醫」看診,此有台中縣石岡鄉衛生所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右衛字第一 二七七號函所附醫師看診人數統計表影本可參,是被告應已看過該輪派表,否 則其又如何於每星期二下午前往「石岡群醫」看診?雖被告以至「石岡群醫」 看診,係婦產科主任徐宗福口頭諮詢後指派者為辯,但該輪派表有影印分送各 科室包括婦產科(偵查卷五十六頁),則被告及徐宗福自不得以未看過該輪派 表而否認有該輪派表送至婦產科之事實,及以不知悉該輪派表之排班內容搪塞 ,又豐原醫院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已不再將被告排入東勢農民醫院之支援行列 ,有豐原醫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五豐醫政字第四一四九號函所附輪派表可稽 (原審卷七十六、七十七頁),而該輪派表向例皆由豐原醫院函送東勢農民醫 院,亦據證人即承辦員林益洲及張萬森供明(偵查卷四十五-五十九頁、上訴 卷四十一頁),證人即農民醫院院長張萬森並因前開豐原醫院之函示停派一般 門診後,而主動洽詢被告是否仍有意繼續循例在農民醫院協助醫療並獲被告首 肯,已如前述(偵查卷十八頁),是被告何能諉稱不知有未被繼續指派之事。 至證人張萬森於審理中指其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推測這 樣寫的」‧‧‧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㈦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人乙○○在辯護人詰問「於接到東勢農民 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要求停派一般門診醫師之函文時,為何沒有告知被告 上項事實?且在排班表上,不再列入被告?」乙○○答稱「當時以為被告是一 般門診」云云。惟若係如此,證人即東勢農民醫院院長張萬森何須因前開豐原 醫院之函示停派一般門診後,主動洽詢被告是否仍有意繼續循例在農民醫院協 助醫療,並獲被告首肯?是證人所供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即豐原醫院家醫科主任乙○○於審理中證陳:醫師派外支援診療排班係 由伊排定後,再送院長核批公告,若係臨時有事請醫師在外駐診,則未考慮院 長授權問題,不一定要院長授權,即由伊個人為處理,係被告在星期六下午、 晚上去農民醫院看診係臨時有事,由伊指派,並未經院長指派等語(本院更㈡ 卷三一-三四頁),然查被告既係每月隔週星期六下午及晚上固定前往農民醫 院看診,顯係長期執行診療,而非臨時性質,證人乙○○稱係臨時有事,由伊 臨時通知被告前往農民醫院看診,不必院長指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遽 採。
㈨此外,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均按月向豐原醫院領取基本獎 勵金每月二萬四千元,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元,業據證人即豐原醫院總務人員林 饒玉枝供明,並有發放一覽表在卷可憑(偵查卷十一-十三頁)。則自其簽署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專勤服務承諾書」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偵查卷第 三十二頁),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總共領取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基本 獎勵金(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十日,即 二四000÷三一×一0=七七四二②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 共計二十五個月,即二四000×二五=六0000),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㈠被告係豐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為其所自承,且有豐原醫院之證明文件可憑 ,則被告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職期間,在簽署「台灣省立豐原
醫院專勤服務承諾書」時起,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仍隱 匿其在外兼業之事實,使其服務之機關豐原醫院陷於錯誤,而發給不開(兼)業獎勵金,顯係以其擔任醫師之身份,簽下「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之機會詐領財 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被 告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 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㈢被告多次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㈣又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㈤乃原審未察,遽予被告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㈥ 又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自白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惟查,被告在豐原醫院與東勢鎮農民醫院有醫療保健合作契約之前 提下,私下前往支援,每小時只是七百元之收入,扣除交通費用後,實質所得實 在甚低,相較於一般醫師努力往城市地方開業之情形,被告卻甘於收取微薄利潤 ,願意主動前往醫療資源欠缺之偏僻地區為農民服務,熱情感人。其觸犯者乃嚴 峻之貪污治罪條例,惟情節實在十分輕微,若亦處以通常之刑,實令人不忍,其 於本案之行為,在客觀上尚堪同情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㈦爰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九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㈧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㈨至所得財物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 依法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豐原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至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尚領取服務獎勵金,據 豐原醫院總務人員林饒玉枝在調查站供稱:服務獎勵金係由病歷室依照醫師各當 月份在醫院執行門診及住院診療人次核算各單位應發放之服務獎勵金金額等語( 偵查卷十一頁反面),則被告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應係被告在豐原醫院門診及 住院診療,依看病人數績效而應得之獎勵金,應歸被告所有,此與基本獎勵金性 質不同,自不得併予追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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