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坤成、許婷 如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ꆼꆼ、 現場照片9 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參 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 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為0.05% (亦 即100 cc血液中含0.05g 酒精),而BAC 到達0.03% 至0.05 % 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 公升0.22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44%,對 照上開研究結果,其操控車輛及駕駛判斷能力已下降而不如 未飲酒之常人,又依卷附之照片及調查報告表,當日雖為夜 間有雨,但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 被告卻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予以閃避或煞停,竟駕車 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顯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足 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 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於95年間及9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3日、5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 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