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594號
TYDM,103,原桃交簡,594,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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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寶兒自民國102 年9 月4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 大溪鎮○○路000 號永盛便利商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 —KJL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00 0 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 大溪鎮○○街000 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機 車上路,幸未肇生車禍,犯罪情節尚輕,且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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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