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500號
TYDM,103,原桃交簡,500,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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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103年5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3 年5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同欄第7 行「追撞前方車輛」應補充為「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明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余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檢束,於數月後再犯 本案酒後駕車案件,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顯不知悔改,兼衡本次酒駕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其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他 人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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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