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經由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WeCh at聊天應用軟體與代號0000-000000 (85年3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成為朋友,其明知甲 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5 月15日 下午4 時許,以共進晚餐為由邀約甲 女見面後,再藉口赴友 人之約,開車搭載甲 女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 「約克汽車旅館」217 號房,甲 女因上衣遭雨淋濕,遂依己 ○○要求脫除上衣而僅披覆毛巾遮掩,由己○○持吹風機為 甲 女烘乾上衣,己○○隨後與甲 女同坐床上聊天,因見有機 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 女以腳踢掙扎、反抗,尖叫、哭泣及以言語表示不要,強行 拉扯甲 女之外褲及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 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㈡己○○復以上開聊天應用軟體與 甲 女聯繫、聊天,並邀約甲 女於102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許 見面,再以有事相談為由,騎機車搭載甲 女前往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00號之「花語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己○ ○詢問甲 女是否願意為性交行為,經甲 女明示拒絕,其竟又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女壓制在床上,甲 女遂掙扎、反 抗,己○○仍無視甲 女抗拒、尖叫,強行拉扯甲 女之外褲及 內褲,繼而撥開甲 女遮掩下體之手,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 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 女學校師長教導性 侵被害之求救及處理相關知識,甲 女始知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頁反面),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7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 第62頁),核與證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睿璿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1 頁正反面、第42至45頁、第13頁正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微信WeChat聊 天內容翻拍照片、旅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5 至7 頁、偵字卷第14至22、48 至58、33至36、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於本件行為時為已滿28歲之成年人,而甲 女於 本件案發時年僅17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事實欄所示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以前揭手段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固甚可議,惟其與 甲 女原為朋友關係,行為時尚非使用殘暴手段,與一般隨機 、惡性重大之暴力性侵害,尚屬有間,另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並非慣性犯 罪之人,且事後已與甲 女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業已依調解 內容全數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9、44、40頁),且其迭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是就其犯罪全 情觀之,並考量被告已付出相當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縱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 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 罪,均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不顧年幼甲 女並無與其為性 交行為之意願,恣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甲 女之性自主 人格尊嚴,對甲 女及其家屬心理造成影響甚鉅,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 女及其家屬調解, 並已全數賠償,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衝動,致罹本 案,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兼酌被告已實
際填補被害人損害,並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38頁),顯見其犯後尚知悔悟並取得被害人及其 家屬之宥恕,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另犯刑法第 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221 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犯罪, 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