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至熙(原名范希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至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至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至熙(原名范希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10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登記 於金紹翔名下,車牌號碼為J8J-701 號重型機車欲至桃園縣 桃園市大業路搭載其女友,嗣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與壽福街口,不慎與呂季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季淇因而人車倒 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范 至熙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呂季淇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0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范至熙明知已騎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留 在現場救護傷者,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逃逸,嗣到場處理警員 蘇姵穎依上揭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聯繫車主金紹翔,金紹 翔於接獲通知後,隨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范至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范至 熙,范至熙始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季淇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范至熙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 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被告范至熙雖辯稱:伊因前開車禍亦受有傷害,且伊嗣 後到派出所時,竟遭員警上銬,伊係於極度不舒服之情 況下製作筆錄,加上員警先將筆錄打好,要伊照念,故 才會製作出「伊係經由金紹翔之通知始到案」之筆錄內 容云云,惟查:
1、被告范至熙前於本院103 年6 月30日審理中供稱:伊於 102 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關於「是車主 金紹翔以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 號通知我到派出所」等語,並非係其出於自由意願,該 次警詢筆錄其餘之陳述,則均係伊自由之陳述,而沒有 問題云云(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71頁背面、第 72頁正面),然若如被告所辯,其所為之前揭關於「經 由金紹翔之通知始到案」部分之陳述,係員警將筆錄打 好,要其照念之情屬實,惟員警就該次被告之其餘陳述 ,均讓被告憑己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卻獨獨就上開部分 之陳述內容先行繕打完畢,並要求被告照唸,已係有疑 ;再者,稽之被告該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 員警詢問係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被告皆予否認,且更 就其未肇事逃逸乙事予以詳盡之辯解,是若員警係執意 要製作不實對被告不利之筆錄,其又豈有可能就被告否 認其係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全然任憑被告自由陳述並詳 實記載,而僅就被告究係如何到案乙節,故意引導而為 不實之記載,更係與常理相悖。
2、再證人即員警伍聖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製作被告 102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於該次筆錄製作之過 程中,關於被告之陳述均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 告均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等語(見103 年度交訴 字第21號卷第84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伍聖恩前開 所證,可知其明確證稱,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被 告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被告前開辯稱,其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是 車主金紹翔以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手機000000 0000號通知我到派出所」陳述部分之警詢錄音光碟,可 徵製作前開筆錄時,員警與被告確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 式製作筆錄,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口氣係屬平合,復
於詢答之過程中,夾雜敲打鍵盤之聲音,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5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訴 字第21號卷第86頁正面、背面),則依前揭勘驗所彰顯 之內容,顯與被告辯稱係員警先行將關於係由金紹翔聯 繫其到案之筆錄打好,要其照念有所不合,而與證人伍 聖恩前開證述之情節吻合,是認被告前開於警詢筆錄筆 錄製作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自其任意性無訛。復被告 前揭「是車主金紹翔以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手 機0000000000號通知我到派出所」之陳述,亦與事實相 符(理由詳後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3、至被告雖另辯以,其至警局時,即遭員警上銬,且其於 身體不舒服之情況下,才遭員警引導製作筆錄云云。然 被告所辯,顯與其供稱該次警詢筆錄除前揭陳述外,均 係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均無問題等情,顯係矛盾,況 且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亦未引導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係經警送醫後 始行製作筆錄,亦與證人伍聖恩於本審理中證稱:被告 到派出所後,因被告有受傷,故伊還有詢問係否需要就 醫,並先將被告送至醫院等語相符。且參照被告嗣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尚先詢問,精神係否良好,得否製 作筆錄,被告並稱可以製作筆錄,復參以被告於該次筆 錄中,就事發經過均得以詳細描述,並就其辯解多有陳 述,實難認其有因上銬或車禍受傷而影響其筆錄之製作 。其前開所辯,亦屬無稽。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季淇、證人蘇姵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 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 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至證人呂季淇、金紹翔於警詢;證人呂季淇、蘇姵穎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 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 ,「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至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機車上路,嗣並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18分許,與呂 季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呂季淇人車倒地而受有肢 體多處挫擦傷、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且其未待員警 及救護車到場,即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當日晚上8 時 10分許始至大林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騎乘機車與呂季淇發生碰撞後,伊有馬上去攙扶呂 季淇,但呂季淇對伊很沒有善意還很兇,且當時伊有聽到路 人有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又因伊急著去載伊女朋友,且 伊在現場已等待10幾分鐘還等不到員警及救護車,伊遂先行 離去載伊女朋友,想說嗣後再回來處理。而伊在車禍現場即 有先撥打電話予車主金紹翔,請其先到醫院關心呂季淇,伊 並親自向呂季淇表示,伊有事要先行離開一下,甚至全程都 是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金紹翔,詢問其在何處,伊才知悉係 在派出所,而主動前往派出所,然卻因員警之引導,製作成 係因金紹翔之聯繫,伊才前往派出所云云,經查:(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交通動力 工具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登記於金紹翔名下,車牌號碼 為J8J-701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搭載其 女友,嗣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2 段與壽福街口,不慎與呂季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季淇並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當日晚上8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 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季淇;證人金紹翔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26頁正面、背面、第30頁正 面、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呂季淇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又被告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發現證人呂季淇 受有傷害,然被告未待員警、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即將 其所騎乘之機車留置於現場,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 ,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亦堪認定。而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呂季淇發生碰撞後,其有聽聞路人報警,其即向 證人呂季淇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一下等情,雖與證人呂季 淇於102 年12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因車禍發生而受有傷害,當時意識不清楚,被告就向 伊表示,其有事要先行離去云云相符(見偵查卷第71頁、 第74頁),然證人呂季淇前於102 年10月10日警詢時係證 稱:伊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18分許與被告發生碰撞 後,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而被告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牽起來後,即想要逃離現場,當時有路人看到而將被 告攔下,被告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而離開;另 於本院103 年6 月30日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後,伊隨即人車倒地,當時被告好像也有倒地,係 附近之居民將伊攙扶起來,並讓伊坐在旁邊房屋之騎樓下 面,且亦係由附近之居民報警。而伊當時有看見被告,但 伊並無與被告有所接觸,伊係聽聞居民轉述被告表示好像 有事,要先行離去一下,但當時被告沒有留存其聯絡方式 予伊或其他居民;復於同日審理中經本院詢問證人呂季淇
,其前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將其 所騎乘之機車牽起來逃離現場,但當時有人將被告攔下, 被告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人逃離現場」等情,係否 屬實,證人呂季淇則證稱,其前開陳述屬實,確係車禍發 生後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6頁正面、背面;103 年交訴字 第21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背面),是依證人呂季淇前 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擅自離去抑或被告 於離去前曾親自告知其有事,要先行離去,或者被告係告 知案發地點附近之居民,其有事要先行離去等情,其前後 所證情節迥異。
2、再證人即員警蘇姵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係接獲勤務中心知通報後,即趕往車禍現場,伊抵 達現場時,看見證人呂季淇在哭泣,然後路人表示肇事者 即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並把機車棄置在路旁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許,前往 龜山鄉萬壽路二段與壽福街口處理交通事故,當時僅有證 人呂季淇在現場哭泣,伊並沒有看見被告,僅有看到1 部 機車棄置在路旁。且當時證人呂季淇及路人均表示,被告 已經走掉了,只留其機車在事故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1 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 面),是依證人蘇姵穎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詢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時,證人呂季淇及在場路人均稱被告業已離 去,僅將機車棄置於事故現場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全然吻 合。而審酌證人蘇姵穎僅係就其執行前開公務之親身、經 歷之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有 何故意為不實證詞攀誣被告之理;再者,其前開所證之情 ,亦與證人呂季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至證人 呂季淇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有 親自向其告知有事要先行離去,然其所證除與警詢時證述 情節不合外;復且,證人呂季淇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 告未親自與其接觸,而係向路人表示其要先行離去,其係 經由路人轉知云云。誠若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表示其有事 要先行離去,則證人呂季淇於發生車禍時,肇事之被告表 示有事需先行離去,且尚將機車留置於車禍現場如此罕見 、特殊之情況,其理應記憶特別清晰、深刻,然其於事發 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除隻字未提及上情外,且嗣後就被 告係如何告知其有事要先行離去乙節,前後所證情節更係 迥異。再者,證人呂季淇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於離
開時並未留存其任何之聯繫方式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交 訴字第21號卷第66頁背面),而對照被告迭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未 曾提及其於車禍事故現場離去之時,係有留存其聯繫方式 ,顯見證人呂季淇前開證稱,被告並無留存其聯繫方式, 應屬實情。是被告若確有表明僅係要暫行離去之意,其理 應會主動留下其聯繫方式,甚者證人呂季淇或在旁之路人 經被告告知要先行離去,亦當會請被告留下相關之聯繫方 式,然渠等卻均未為之,更與常情相悖;又參酌被告與證 人呂季淇於102 年12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渠2 人業已達成和解,證人呂季淇並當庭撤回對被告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等情,亦有該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72頁),可徵證人呂季淇與被告達成和解 後,旋即變更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改稱被告有親自告知要 先行離去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次向其詢問 ,其前開於警詢時所證之情係否屬實,證人呂季淇則稱,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確係車禍後所發生之情形,益見 證人呂季淇嗣後改稱被告有親自告知其要先行離去及被告 告知路人要先行離去之情,顯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所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呂季淇於警詢時所陳 之情節,與證人蘇姵穎證述之情節,全然吻合,是堪認其 於警詢時所證之情,應屬實情,係為可信。則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留置於現場,且於 未告知證人呂季淇及他人之情形下,即行離去,堪以認定 。
3、又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其趕著前往接其女 友,故其仍在事故現場之際,即先主動撥打電話予其所騎 乘之機車車主即其女友之哥哥金紹翔,並請其前往探視證 人呂季淇,其才暫行離去,其並於接到女友後,立即聯繫 金紹翔後,始前往派出所。而期間均係由其撥打電話予金 紹翔云云。而證人金紹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伊名下,然該機車皆係伊妹 妹金又甄及金又甄之男友即被告在使用,而於102 年10月 10日伊係先接獲被告之來電,當時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伊,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已經 跟別人講好了,其會親自去處理,其要先去載伊妹妹,且 因其將機車留在現場,故警察等一下會打電話來,若警察 等一下打電話來,請伊去現場瞭解一下情況。而伊剛與被 告講完電話不久後,警察旋即打伊家裡之電話號碼00-000
00000 之電話予伊。而伊後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因伊 與其妹妹金又甄之感情沒有特別好,平常很少在聯絡,而 伊與被告則是完全不聯絡,甚至伊當時根本沒有被告及伊 妹妹之聯絡電話,又因被告有跟伊說,其已經處理好,要 伊不要管,故伊才沒有將被告有撥打電話予伊之事情告知 警察。另被告撥打電話予伊時,雖有告知伊係其騎乘機車 與他人發生車禍,但伊至派出所時,沒有特別想起被告所 說的話,且該機車又係伊妹妹及被告在使用,故伊於警詢 時才表示不清楚係何人發生車禍,係因警察有跟他講特徵 ,加上伊想起被告跟伊講的話,伊才確定係被告與他人發 生車禍。後來伊製作筆錄完後,伊即先行回家,到家後警 察又請伊至派出所瞭解一些事情,之後伊又回家。又因被 撞的人嗣後也有到派出所,伊即第三次前往派出所,而被 告除了先打電話告知有發生車禍,嗣後又有撥打電話詢問 伊,有無至現場觀看,因伊想說被撞的人都已經來了,故 伊於第三次前往警局後,才回撥電話予被告,另伊有向伊 姐姐金鬱馨詢問伊妹妹金又甄之電話,故伊也有打電話予 伊妹妹金又甄,要被告來派出所云云(見103 年交訴字第 21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背面)。則依證人金紹翔前開 所證,可知其證稱係被告主動撥打其電話,告知其與他人 發生車禍,被告並請其前往現場協助處理,而與被告前揭 所辯情節吻合。
4、而被告及證人金紹翔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稱係被告主動聯 繫,告知其發生車禍,然遑論被告辯稱,均係由其撥打電 話聯繫證人金紹翔,始知金紹翔於派出所,遂前往派出所 之情,與證人金紹翔前揭於審理中證稱,其於第三次前往 派出所時,因見遭撞之人亦在派出所,故回撥電話予被告 ,要被告前往派出所之情係有不合外。且參照證人金紹翔 於102 年10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證稱,前揭機車雖係 登記於其名下,然該機車均係由被告與其妹妹使用,但其 並無被告及其妹妹之聯絡電話,且其不清楚係何人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另於該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據被害 人指稱當時與她發生車禍後有一名男性手臂上有刺青肇事 逃逸,你是否知道為何人?」,證人金紹翔始稱,應該係 伊妹妹之男友即被告,因該車僅有伊妹妹及被告會使用( 見偵查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顯見證人金紹翔於 該次警詢時,絲毫未提及被告有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繫, 告知有發生車禍之情。就此,證人金紹翔於本院審理中雖 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其已跟別人講好,要其不要多管云 云,然誠如證人金紹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既已向證
人金紹翔表示,要其不要多管,然證人金紹翔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被告係有請託其前往瞭解情況,豈不自相矛盾 ;再者,證人金紹翔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強調, 其與被告並不熟識,更無被告之聯絡電話,先前亦未曾與 被告有所聯繫云云,而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請該公司提供證人金紹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 日至同月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及該門號之通話明細,然因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有系統,已查無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僅得提供前揭門 號之帳單明細(僅有發話、發簡訊之紀錄),此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 2 年10月份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21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而依前揭通話明細所示,可知證 人金紹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 日即102 年10月8 日晚上7 時45分許,證人金紹翔甫持前揭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達2 分鐘又16秒,已 見證人金紹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 識,故無其聯繫方式,先前亦未聯絡云云,顯係虛詞。又 既被告與證人金紹翔先前即有聯繫,且被告又係證人金紹 翔妹妹之男友,則於被告主動告知其與他人發生車禍,並 請證人金紹翔到場協助處置之情形下,證人金紹翔又豈會 於警詢問時,不將上情托出,是其於審理中所證,更係悖 於情理。
5、再者,證人金紹翔上開於本審理中證稱,先前均係被告打 電話予其,其係於第三次前往派出所時,始回撥電話予被 告及其妹妹,要被告至派出所云云,然徵之前揭證人金紹 翔所持用門號之通話明細所示,證人金紹翔係於102 年10 月10日晚上6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渠2 人 之通話時間達1 分59秒;另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持用前 開門號撥打予被告與證人金紹翔陳稱,係證人金紹翔之妹 妹金又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則為59秒,除外當日並無證人金紹翔其他撥打予前揭2 個 門號之紀錄。然證人金紹翔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稱,其於 第三次前往派出所時,始撥打予被告,顯與前揭通話明細 所彰顯,其係早於事故發生後10幾分鐘即聯繫被告之時序 有所不合;另其證稱,係撥打電話予其妹妹金又甄,請被 告至派出所,然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 即至派出所,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明確,
然證人金紹翔既係遲至該日晚上8 時48分許始撥打電話予 其妹妹金又甄,斯時被告既已至派出所,又有何證人金紹 翔所稱之聯繫其妹妹,請被告到派出所之情,益見證人金 紹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有諸多不實,實難憑採。另參 之證人金紹翔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證人金紹翔係於10 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57分許始開始製作筆錄(見偵查卷 第30頁正面),惟其於當日晚上6 時33分許即主動撥打電 話予被告,其卻於嗣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隱匿不談,甚 至稱其不知悉係何人發生車禍,遲至員警告知駕駛者係男 生,且手上有刺青後,始稱應該係被告,可徵證人金紹翔 於警詢中所證,亦屬不實,礙難採信。
6、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其係經由證人金紹翔之通 知始至派出所等語明確。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 該段陳述係其經由員警之引導,且係員警先行將筆錄打好 ,要其照念云云,然被告所指摘之處,顯屬不實,業如前 述。況參諸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 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於102 年12月2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提及係其主動聯繫證人金紹翔乙事,甚至於102 年10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問其有無於車禍事故 發生後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被告尚稱,因其未攜帶手機, 故沒有找救護車來,但其看見旁邊之路人有報警云云(見 偵查卷第52頁),而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 人金紹翔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車禍發生不久後即有通 話之紀錄,已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隨身攜帶行動電 話,是若如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撥打電話通 知證人金紹翔,請其代為協助處置,被告豈會於該次檢察 官訊問時,除未將該情說出,甚至更謊稱其未攜帶行動電 話,才未呼叫救護車,已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係有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該日均係由其撥 打電話聯繫證人金紹翔,然參照前揭證人金紹翔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可知證人金紹翔於 10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33分許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虛情。復且,被告辯稱,其僅係要先 行前往搭載女友,故才於聯繫證人金紹翔暫先代為處置後 ,暫時離去云云,然被告係63年5 月9 日出生,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 則被告於本件事發之際,業已年滿32歲,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亦稱,其係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足徵被告斯時係有社會 工作歷練且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豈可能就發生車禍後 在場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前來與前往接女友下班二事間,孰
輕孰重無法區別;甚者,既被告尚能想到要聯繫證人金紹 翔代為到場處理,然其卻未想到於離去之際,先行主動留 下其聯絡方式予證人呂季淇,更係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 辯稱其於離去時,有先聯繫證人金紹翔到場處理,顯屬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又證人蘇姵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時,看見 遭被告棄置之機車停在路旁,伊即用系統查詢車主為何人 ,並以電話聯繫該機車車主即證人金紹翔,當時證人金紹 翔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且伊詢問騎乘機車者係何人,證 人金紹翔亦沒有明確告知係被告所騎乘,伊遂請證人金紹 翔協助警方找到肇事者,並請證人金紹翔至大林派出所製 作筆錄,也就是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57分許開始製 作正式之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 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金紹翔前開證稱, 警方確有撥打電話至其家中,其嗣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 情相符,復參照證人金紹翔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30頁 正面),其上所載之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係於102 年晚上 6 時57分,堪認證人蘇姵穎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是本件 車禍事故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18分許發生,嗣警方 抵達現場時,即以被告棄置之機車查詢車主之資料,並以 電話聯繫證人金紹翔,證人金紹翔旋於102 年10月10日晚 上6 時許至大林派出所,並於該日晚上6 時57分開始製作 警詢筆錄,然證人金紹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前往大林 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期間,即102 年10月10日晚上6 時33分 許,即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且當日證人金紹翔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僅有該通。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業 已明確供稱,係證人金紹翔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前 往派出所之情,亦與前開通話明細所顯示之內容吻合,足 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經由證人金紹翔持前開行動電 話通知始至派出所乙節,係屬實情。則證人金紹翔係於接 獲員警之來電,始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而 離去,旋即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嗣後 始至派出所到案,堪以認定。
8、綜上,被告與證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見聞證人呂季淇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卻未留下施以救助,亦未等待員警 、救護車到來,即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逕行搭乘 計程車離去,且嗣後亦係經證人金紹翔之通知始到案,可 徵被告係為圖規避其責,予以逃逸之情,至為灼然,堪以
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先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知悔悟,本次仍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更與被害人呂季淇發生碰撞 ,並使呂季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 等傷害。另被告於肇事後,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 傷者安危,擅自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所 為均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另就 肇事逃逸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兼衡被告之素行 、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